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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其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湖北**民法院就蔡**与武汉**营公司、武汉武**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08)鄂民再申字第94号民事裁定,该民事裁定查明以下事实:1981年,退伍的蔡**被分配到原武汉市国营牙刷厂工作,后该厂更名为武汉武**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司),武汉**营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系武**司的法人股东之一。1989年6月28日,蔡**向武**司提出离职申请,武**司遂于1989年8月30日对蔡**作出武牙字(1989)第14号除名决定。同年10月5日,牙刷厂交给蔡**一份写给蔡**住所地西马街办事处的证明:“原我厂职工蔡**现乙(原文)被我厂除名,现申请你处解决安排工作为荷。”蔡**至今未在江岸区人民政府西马街办事处找到正式工作。1991至1994年,蔡**在武汉市**用品厂工作。2001年7月11日,武**司下属汉阳分公司将蔡**档案托管于江岸区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服务处。同月19日,武**公司给付蔡**现金20000元,并交给蔡**号码为鄂a1700290398的存折,金额为零。蔡**的档案内无除名决定及相关除名材料。蔡**于2001年9月3日向武汉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蔡**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于同月11日作出武劳裁字(2001)不受字第2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蔡**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武**公司和武**司恢复其工作籍,补发12年的工资和生活费。湖北省**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1989年10月5日,蔡**未在60日内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2001)汉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蔡**的诉讼请求。蔡**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民法院于2002年4月9日作出(2002)武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仍然不服,提出申诉。湖北省**民法院于2002年7月14日作出(2002)武民监字第13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湖北**民法院认为:1989年10月5日,武**司交给蔡**一份写给蔡**住所地西马街办事处的证明:“原我厂职工蔡**现乙(原文)被我厂除名,现申请你处解决安排工作为荷。”,由此可知,武**司对作出的武牙字(1989)第14号除名决定已告知蔡**。该时间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蔡**如对除名决定不服,应在1989年10月5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此为蔡**提起劳动争议法定程序要求。在实体层面上,该证明将“已”误写为“乙”,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法律关系,也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担。此外,蔡**与武**公司并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蔡**对武**公司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湖北**民法院以该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蔡**的再审申请。2014年8月22日,蔡**向市人社局举报投诉武**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武劳社监告函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告知蔡**:劳动保障监察机关对其所投诉事项不再处理。蔡**不服该告知函,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4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告知函。蔡**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告知函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针对蔡**于2014年8月22日向市人社局举报投诉武牙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市人社局于同月28日作出武劳社监告函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对蔡**提出的诉请予以处理。市人社局作出告知函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市人社局辩称应当裁定驳回蔡**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市人社局的证据能够证明蔡**与武汉**营公司、武汉武**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的事实。湖北**民法院作出的(2008)鄂民再申字第94号民事裁定亦查明了相关事实,并驳回了蔡**的再审申请。市人社局据此告知蔡**对其所投诉事项不再处理,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及《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的规定。故,对蔡**要求判决确认武劳社监告函(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违法及判决市人社局监察用人单位武牙公司为蔡**缴纳至今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发放医保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蔡**是用人单位武牙公司原成品车间在册职工,而不是武牙字(1989)第14号《关于蔡**除名处理的决定》中的原二车间被除名职工。国**司欺诈蔡**书写“承诺”与武**团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不合法。蔡**没有被除名其诉求不受时效限制,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蔡**向市人社局投诉的事项属于市人社局监察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武劳社监告函(2014)第5号)违法,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监察用人单位武汉**限公司为上诉人缴纳至今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发放医保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对蔡**的告知函已经明确告知其投诉事项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两审终结,所以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作出武劳社监告函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蔡**与武汉**营公司、武汉武**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的事实。湖北**民法院作出的(2008)鄂民再申字第94号民事裁定亦查明了相关事实,并驳回了蔡**的再审申请。市人社局据此告知蔡**对其所投诉事项不再处理,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及《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的规定。故,对蔡**要求判决确认武劳社监告函(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违法及判决市人社局监察用人单位武牙公司为蔡**缴纳至今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发放医保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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