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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杨**、张**、罗**、陈**、叶*、李**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龙**、江**、杨**、张**、罗**、陈**、叶*、李**(下称龙**等八人)因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6月30日组织了案件调查。申请再审人龙**等八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原审第三人武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1年11月17日,依第三人武**公司的申请,被告武汉市规划局给其颁发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至武汉市黄陂区,用地面积为326881.79平方米(土地四至范围见宗地图)的武规地(2011)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龙**等八原告以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龙**等八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系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村民,不能证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包括八原告的承包土地或宅基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龙**等八原告无证据证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经裁定驳回了原告龙**、江**、杨**、张**、罗**、陈**、叶*、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龙**等八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申请调取证据不予调取,程序违法。该证据是定案关键证据,但当事人无法自行调取,人民法院应依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对集体土地颁发建设用地许可,实体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裁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公平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一审申请调取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23条的规定,不是法院应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颁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武**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龙**等八名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包括上诉认的原承包土地或宅基地。即使上诉人的原承包土地或宅基地在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内,本案被诉的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也不直接对当事人合法利益造成影响,因此八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龙**等八人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不依法调查取证,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我们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不正确,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现有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决(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新证据证明我们是集体土地的承包人,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龙**等八人在原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现在提交的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决(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颁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武**公司述称,其意见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2011年11月17日,武汉市规划局依第三人武**公司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武规地(2011)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龙**等八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鄂政复决(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江**等4人均有部分承包地位于该批复的建设用地范围内。”4人为江**、杨**、陈**、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龙**等八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龙**等八人在原一审起诉时未能提交证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包括其原承包土地或宅基地的证据,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23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等八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问题。龙**等八人提交的鄂政复决(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仅能证明江**等4人有部分承包地位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复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该证据应当是原一、二审期间就存在,故不属于新证据,龙**等八人陈述该证据是在二审裁定生效后取得与签收时间不符。龙**等八人提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拆迁安置问题。根据龙**等八人的陈述,本案诉讼前已就拆迁安置问题多次与区政府、村委会及相关方进行过协商处理,即使原承包土地或宅基地在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内,本案被诉的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也不直接对当事人合法利益造成影响,因为龙**等八人早已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了经济上的补偿。鉴于龙**等八人诉讼的目的实质是追求更多经济上的补偿,而其与政府、村委会之间纠纷并未最终处理完毕,建议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龙**等八人起诉并无不当。龙**等八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龙**、江**、杨**、张**、罗**、陈**、叶*、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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