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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田**、朱**、廖**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子清、田**、朱**、廖**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四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江岸区交通局签订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仅能证明其与第三人江岸区交通局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第三人交通局对涉案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尚需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认,四原告作为承租人无权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即其与被告市房管局就涉案房屋向第三人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亦未直接侵犯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江岸区交通局认为其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田**、朱**、廖**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成子清、田**、朱**、廖**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四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未受法律禁止;2、四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我方对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均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江**管局及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江岸区交通局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我方认为上诉人与涉案房屋是有相应利害关系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的四上诉人系与原审第三人江岸区交通局签订了《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而江岸区交通局对涉案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尚需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明确。四上诉人作为江岸区交通局的承租相对方并无权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故其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向原审第三人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颁证行为亦未直接侵犯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四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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