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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肖**等与武汉市新洲区教育局教育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肖迎春、肖**因诉武汉市新洲区教育局教育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肖**等三原告所诉的行为及侵害结果发生在2000年,距今已达十余年,其请求国家赔偿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肖迎春、肖**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肖迎春、肖**上诉称,学校强行收取附加费违反义务教育法,造成肖**等三人成绩下降,肖迎春、肖**只考了四类大学,侵害明显。请求武汉**民法院受理此案件,责令新洲区教育局赔偿人民币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等三人诉新洲区教育局于2000年向其收取教育附加费的行为,其已于2000年知晓该行为,于2014年10月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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