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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济**山河铁矿)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5日、8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张学员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张学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03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记载的受伤害经过为:张学员1984年-2003年在济钢集团公司矿业分公司从事放炮、打钻工作,主要接触矽尘,时间长达19年,2009年11月20日被河南**治研究所诊断为职业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审核,河南**公司职工张学员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济钢铁山河铁矿诉称:其矿成立于2002年7月,当时的名称为河南济源**司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济钢矿业分公司),2009年11月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其单位在开采铁矿过程中均采用湿式凿岩法,矽尘量很小,其单位从成立至今50余年来,从未有人患矽肺病。张学员仅是零星地在其单位工作过,长期在其它单位从事开采打钻工作。张学员是否患矽肺病其单位不清楚,即使张学员患有矽肺病,也不一定是在其单位工作所致。市人社局未进行实际调查、分析原因,仅凭张学员的陈述即作出工伤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03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0年1月11日,其局依法受理了张学员的工伤认定申请。张学员1984年至2003年期间在济钢矿业分公司的铁山河矿区从事打眼、放炮工作,与济钢矿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经诊断患有职业病,有河南**治研究所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河南**人民法院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终审判决书为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属于工伤。其局认定张学员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学员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申请人张学员2009年12月21日填写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在受伤害经过简述栏目中填写的内容为:张学员1984年-2003年在济源**)公司从事放炮、打钻工作,主要接触矽尘,累计接尘史19年,2009年11月20日经河南**治研究所诊断为矽肺叁期。在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栏目中填写的内容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签有“张学员”的名字,时间为2010年元月8日。

2、河南**治研究所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编号为省职防所职诊字第1041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姓名为张学员,性别为男,出生日期为1957年5月24日,工作单位为河南省济源市王屋乡铁山村,诊断结论为矽肺叁期。市人社局称该材料是张学员向其局提交的。

3、河南**人民法院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2010)济中民三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济钢矿业分公司2010年6月7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张学员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济*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确认济钢矿业分公司与张学员存在劳动关系;济钢矿业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人社局称该材料是张学员向其局提交的。

4、其局调查李**的笔录。李**回答的主要内容为:1982年其去济源**公司上班,大约1984年张学员也来上班,领导把张学员与其分派在一起工作,其和张学员的工作是在井下打钻、放炮,接触矽尘,其二人一起工作到2003年,2009年10月张学员来找其,说他胸闷、气短,想去检查一下,叫其出个证明。

5、其局调查路红战的笔录。路红战回答的主要内容为:1984年其和张学员去济源钢厂上班,并在一起工作,工作是在井下打钻、放炮,接触矽尘,一起工作到2003年,张学员感到胸闷、气短,到处看病治疗。

原告济钢铁山河铁矿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张学员在该申请表中的受伤害经过简述栏目中填写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张学员只是零星地工作过;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上没有张学员本人照片及身份证号码,张学员被诊断时其单位没有人参与,不知道是不是张学员本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院的判决结果有异议,其单位对该案正在申诉中;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李**、路红战均不是其单位职工,所讲不真实。

第三人张学员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济钢矿业分公司系河南济**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单独核算,独立经营。张学员自1984年到济钢矿业分公司所属的铁山河矿区从事打眼、放炮工作。济钢矿业分公司于2002年8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张学员仍在该企业工作,2003年张学员因身体不适自动离职未再上班。2009年11月20日,河南**治研究所为张学员出具了编号为省职防所职诊字第10410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矽肺叁期。2009年12月21日,张学员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2010年1月11日予以受理。市人社局受理后对李**、路红战进行了调查核实。济钢矿业分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张学员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济*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确认济钢矿业分公司与张学员存在劳动关系。济钢矿业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济中民三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1]03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济钢矿业分公司职工张学员所受伤害为工伤。济钢矿业分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7月9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1]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03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2011年7月18日送达济钢矿业分公司。经查,济钢矿业分公司已于2009年11月23日变更名称为济钢铁山河铁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张学员1984年至2003年期间在济钢矿业分公司工作,与济钢矿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被诊断患有矽肺叁期病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张学员所患矽肺病系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张学员为工伤是正确的。济钢矿业分公司即济钢铁山河铁矿。济钢铁山河铁矿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对张学员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3月22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03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济**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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