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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安诉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安诉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日向被告济源市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安、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安诉称:其2011年3月28日找建筑队订合同,对位于赵礼庄居委会第二居民组的一处宅基地进行建房施工,施工中,赵**多次破坏施工,其多次报警未果。其于2011年4月3日报案,要求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处理,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一直没有处理结果。其于2011年5月10日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令济源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赵**返还其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辩称:赵年安认为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行政不作为,于2011年5月10日向其局邮寄复议申请书,其局受理了该复议案件,因案情复杂,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其局于2011年7月9日延长复议期限30日,并于8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其局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内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赵年安的第二项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请求驳回赵年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赵**以其在建房施工过程中遭他人破坏,其要求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予以处理而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未予处理为由,向济源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济源市公安局责令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对其遭受的不法行为予以处理。济源市公安局当日受理,因案情复杂未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1年7月9日,济源市公安局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30日,但未将该延长期限情况告知赵**。诉讼中,济源市公安局称其于2011年8月4日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并没有依法送达给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本案中,济源市公安局2011年5月10日受理了赵**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未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此情况下,其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30日,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没有将延长期限的情况依法告知赵**,该行为违法。赵**在未被告知延长期限的情况下认为济源市公安局在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系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正当,且济源市公安局至今未向赵**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应视为其仍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赵**要求济源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予以支持。赵**与所谓的赵**之间的返还财产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解决的范畴,其要求济源市公安局责令赵**返还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赵**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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