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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龙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龙、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于2014年10月向被告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时,被告知无经济适用房销售。

原告诉称

原告余*龙诉称,本人通过合法手续,申请得到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证明,本人去年10月以前去(被告处)咨询,被要求等电话通知,但一年多未接到通知。去年10月再次向被告咨询时,却被告知没有经济适用房可卖。为此,书面诉请u0026ldquo;本人通过合法手续申请得到武汉市经济适用房资格证明购房一套,有效期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人请求购买经适房一套u0026rdquo;。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u0026ldquo;要求判决被告卖一套经济适用房给我u0026rdquo;。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阳**(2013)第00050号)、汉阳区经济适用住房公开销售信息告知书、武**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书面辩称,原告已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证明,被告也明确告知可购房源,且武汉市将暂停经济适用房相关审批工作,但原告未提出购买申请,自动放弃购房机会。2013年5月以后,汉阳区未进行过经济适用房公开销售。目前原告享受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待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汉阳区经济适用住房公开销售信息告知书(回执);2、黄金口岸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房源安置情况汇总表;3、市房管局关于对汉阳区政府申请经适房全市摇号销售后剩余房源调整为动迁安置房的意见(武**(2013)281号);4、市房管局关于将汉江苑二期等四个项目房源调整为动迁安置房的回函(武**(2014)163号);5、关于暂停受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证明申请的通知(武房保障办发(2013)6号);6、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中其签名予以认可,但对落款时间提出异议,认为非原告所签,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未持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原告虽对落款时间的签署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申请核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符合规定条件,于2013年5月27日颁发申请人为余**的《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阳**(2013)第00050号,以下简称《经适房资格证》),该证注明有效期到2015年5月27日。2013年5月29日,被告委托社区将该《经适房资格证》送达给原告,同时还一并送达了《汉阳区经济适用住房公开销售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告知其武汉市即将暂停《经适房资格证》申请工作,汉阳区为此将黄金口岸二期366套经济适用住房面向本区持证(即《经适房资格证》)家庭公开销售,销售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5月31日,持证人复核合格后即可购房。原告收到《经适房资格证》和告知书后未申请购买告知书中所列经济适用房。2013年5月31日,武汉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发文通知本市各区人民政府,从2013年6月3日起暂停受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证明申请工作。此后,汉阳区未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目前,原告承租了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十里和府建筑面积为53.88平方米的廉租住房(月租金为32.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u0026ldquo;经济适用住房u0026rdquo;是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根据《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组织实施,系政策的执行者而非决策者。原告提出核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后,被告已按规定审核通过原告的申请,并向其核发了购房资格证明,且告知了相应的房源信息,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但是否购房则系原告自主选择,其未按照被告公示的内容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且在u0026ldquo;经济适用住房u0026rdquo;政策改变后,无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不能归责于被告。同时,被告只是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者进行资格审查的行政机关,并不直接从事房屋的销售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u0026ldquo;卖一套经济适用房给我u0026rdquo;的请求显然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余**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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