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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硚口区政府)教育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经武汉**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的法定代理人曾**,被告硚口区政府分管教育工作的副区长程**及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武汉市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编号:Z2014004u0026times;u0026times;96,以下简称《入学通知书》),通知原告曾**家长(监护人)在规定期限内送原告到指定学校就读。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于2014年到适学年龄,按规定应到太**小学就读,但该学校被被告违法拆除,且一直没有重建,只留下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临时安置点。2014年7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到长**学就读,但原告家附近有水**小学和新**小学,均可在几分钟内步行到达,而从原告住所到长**学需乘两站公交车或一站轻轨,为此原告不得不在学校就餐,使原告法定代理人每年多支出人民币近四千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作出《入学通知书》,通知原告到u0026ldquo;长**学u0026rdquo;就读的行政决定违法,并赔偿给原告法定代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共计五万元人民币。

原告提交了《入学通知书》、身份户籍材料、《复议决定书》以及赔偿清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硚口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入学通知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被告具有保障本辖区内适龄儿童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的职责。根据原告法定监护人曾**提出的申请、原告家庭户口本、父母身份证、父母双方无房证明及其现居住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资料,被告依法按照u0026ldquo;就近入学u0026rdquo;原则初步确定原告入读太**小学。但原告法定监护人得知这一信息后上访至硚口区教育局,明确表示不愿入读太**小学,要求安排到其他学校就读。被告在充分考虑原告家庭实际情况和其法定监护人意愿的基础上,确定被告入读长征小学,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下达了《入学通知书》,行为合法。此外,原告也已在规定时间内到长征小学报到并一直在该小学受教育至今。二、原告赔偿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论原告所述理由是否客观存在,都不影响《入学通知书》的合法性,该通知书也不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硚口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曾**、曾**、叶**的户籍信息;2、曾**、叶**身份证;u0026times;u0026times;、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曾**、叶**武汉市无房证明);4、曾**、曾**、叶**居住房屋产权证;5、硚口区教育局《接待家长情况登记表》;6、《入学通知书》;7、长征小学机构代码证;8、太平洋小学机构代码证;9、硚**小学对口服务范围公示一览表(2014);10、与原告法定监护人谈话的录音资料;11、《义务教育法》、《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武汉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市义务教育入学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2005年6月1u0026times;u0026times;日)、《武汉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规范2014年义务教育阶段新生入学管理工作的通知》(武**(2014)16号)。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入学通知书》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4、6-7、9-10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5记录不全面,原告前后去过教育局多次,这份证据只登记了一次。认为证据8不能反映现在太**小学的真实地址,不能证明现在挂太**小学招牌的小学是合法的。认为证据11本身合法,但被告并未依法执行,虽法律对u0026ldquo;就近u0026rdquo;没有硬性规定,但认为步行才是就近,需要乘车就不是就近。被告对原告证据1-u0026times;u0026times;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4、6-7、9-10原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据11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虽只显示了一次登记,但被告在庭上对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到硚口区教育局反映问题的情况予以认可,原告也认可登记当天确实去过硚口区教育局,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法定代理人到硚口区教育局反映问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8机构代码证上地址与现太**小学地址不一致,系因原太**小学拆迁,现太**小学系临时安置点所致,但机构代码证是以其代码作为对组织机构的识别标志,地址变更并不影响机构代码对太**小学的识别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u0026times;u0026times;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达到义务教育入学年龄。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审查原告提供的家庭信息相关材料后,按照辖区小学对口服务范围公示表,初步确定原告入读太**小学。原告法定监护人曾**得知这一信息后,多次到硚口区教育局反映情况,认为太**小学是临时安置点,存在安全隐患,表示不愿入读太**小学,要求安排到安全、规范的小学就读,但未指定具体学校。综合考虑原告家庭情况和法定监护人意愿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了《入学通知书》,要求原告法定监护人于2014年8月26日将原告送到长**学就读,并保证完成九年义务教育。2014年8月8日,原告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2014年9月1日,原告到长**学报到并入学。2015年1月20日,原告因病休学。同年5月初,原告恢复上学,但每天仅上午去上学半天。原告从住所地到长**学需乘两站公交车或一站轻轨。

另查明,因原太**小学拆迁,现太**小学于2010年起作为临时过渡点接受学生入学,地址与原太**小学相距100米左右。目前太**小学在读学生为u0026times;u0026times;20余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u0026ldquo;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保障辖区内适龄儿童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的职责。对于何为u0026ldquo;就近u0026rdquo;入学,《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十六条作出如下规定:u0026ldquo;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每所公办学校的招生范围、招生人数。u0026rdquo;据此,虽法律未对u0026ldquo;就近u0026rdquo;作出明确定义,但经依法公示后的辖区小学对口招生服务范围应为最终确定的、最公正合理的u0026ldquo;就近u0026rdquo;范围。就近入学原则实施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教育公平,因此,招生范围确定后,对口学校、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均应服从安排,不得拒收学生或拒绝入学。本案中,按照经公示的辖区小学对口服务范围,原告本应在太平洋小学(现为临时过渡点)入学,但由于原告法定监护人坚决要求安排原告到其他学校入学,被告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和附近学校招生入学情况后,才将原告分配至长征小学就读。长征小学距原告居住地为公交车两站或轻轨一站的距离,属太平洋小学外距离原告居住地较近的学校,且符合原告法定监护人提出的u0026ldquo;安全规范u0026rdquo;的请求,被告行为并未违反就近入学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关于u0026ldquo;就近u0026rdquo;必须是步行范围的主张缺乏逻辑联系,也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行为并不违法,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即失去了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u0026ldquo;判令被告作出的《武汉市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编号:Z2014004u0026times;u0026times;96)通知原告到u0026lsquo;长**学u0026rsquo;就读的行政决定违反u0026lsquo;就近入学u0026rsquo;的法律规定u0026rdquo;及u0026ldquo;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的行政决定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共计五万元人民币u0026rdquo;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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