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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因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因要求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武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年4月26日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5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平、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武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新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原告系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路41号住户。从2012年下半年起,本人所居住的小区院内,就有人砌围墙、挖坑基,建活动房等,进行相关建设活动。经了解,该建设活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相关建设活动也影响了原告生活,致原告无法在原住处居住,被迫搬家。为此,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进行投诉举报,要求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但被告一直推拖未予回应。2013年2月27日,原告通过武汉市人民政府网站,在“市长信箱”栏目对前述违法建设进行举报,两天后网站回复“来信已转汉阳区人民政府协调处理,请耐心等待”。同时期,原告还通过汉阳区人民政府网站“投诉举报”栏目进行举报,现该网站显示的处理状态仍然是“未处理”。被告作为主管单位,应当履行对违法建设的控制查处法定职责,应当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及时进行核实,并对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快速处置。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举报后一个多月,仍然没有对违法建设进行任何处理,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为此,诉请判决1、确认被告不履行控制和查处汉阳区墨水湖路41号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违法;2、被告立即对汉阳区墨水湖路41号违法建设信息进行核实,并对违法建设行为及时依法控制和查处。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书面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针对投诉内容已经展开了前期的调查工作,至原告起诉之日,相关工作仍在进行中,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职权范围内的法定职责,而且,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第三人的建设行为是因工程需要,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属临时设施,是不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因此不属于违法建筑。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武汉**限公司述称:临时设施是根据武汉建设工程细则的标准进行建设的,不是违法建设。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控制查处违法建筑的申请事项:1、2013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投诉的照片;2、2013年2月27日,原告通过网站向“市长信箱”举报的网页截屏。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由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阳分局颁发的武规(阳)地(201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路41号(原13号)的住户。2010年12月29日,第三人根据武发改投资(2010)460号文的批准,承担建设汉阳区墨水湖路13号水墨雅苑经济适用房住宅工程,并于2011年6月22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建设施工所需,第三人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修建了围墙、活动板房等,上述建设行为第三人未再进行规划申报。2013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投诉,要求对第三人的上述建设行为进行查处。之后,原告又先后通过武汉市人民政府网站的“市长信箱”、汉阳区人民政府网站的“投诉举报”栏目进行了举报。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给予原告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审查的重点一是被告是否存在不作为义务;二是该义务是否为被告的职责范围,亦即法律法规是否明确授予被告处理此事务的权力。本案第三人虽未经规划审批修建了围墙、活动板房等建筑,但这些建筑系第三人因工程建设所需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可以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工棚、围墙或者其它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无条件拆除。因此,尽管《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办法》规定被告具有查处未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法定职责,但由于原告所举报的第三人建设的设施,依据《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并不能认定为违法建设,故被告无查处的权力,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控制和查处汉阳区墨水湖路41号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违法;被告立即对汉阳区墨水湖路41号违法建设信息进行核实,并对违法建设行为及时依法控制和查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罗*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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