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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邱**不服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邱**不服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称新洲区国土规划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刘**、邱**诉请确认被告新洲区国土规划局向武汉华**有限公司颁发“新规拆征许字(2008)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47,000元。经本院依法送达,被告新洲区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显示:原告诉争的拆迁许可行为其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原告刘**、邱**所诉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8年11月28日,距离其提起行政诉讼时间--2015年2月9日,已达六年时间有余,且本案诉争的标的是行政许可行为,而非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为5年。故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上述解释规定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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