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江**等与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江**、杨**、张**、罗**、陈**、叶*、李**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黄陂区规划局)及第三人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陂区规划局、第三人南**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江**、杨**、张**、罗**、陈**、叶*、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陂区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张*,第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6日、11月1日,第三人南**公司在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以出让方式取得面积分别为94028.7平方米、171880.8平方米、276861.2平方米(土地四至范围见宗地图)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12月8日,该公司向被告黄**划局提出申请,拟将在上述土地建设大型农贸市场,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09年3月17日,被告黄**划局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城市规划,于同年12月7日给第三人南顺物公司颁发了武规(陂)建(2009)2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八原告认为黄**划局颁发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武规(陂)建(2009)2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南**公司2006年以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那么该宗土地的建设行为与八原告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且八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包括八原告的宅基地或者承包土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八原告不能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江**、杨**、张**、罗**、陈**、叶*、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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