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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秀*与黄石**管理局、李**、黄石市**有限公司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占秀*诉被告黄石**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李**、第三人黄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行政其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6月3日、同年6月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书材料。2014年6月6日、同年6月9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协调,原、被告当事人表示同意协调。2014年7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占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季行、彭**,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因病未能到庭。2014年10月10日,本院根据最**法院的相关规定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15年4月20日,本院依法恢复了本案的诉讼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季行、彭**,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彭**经本院依法通知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及第三人华**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黄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按照该合同规定的义务,于2002年3月12日交付购房款73426元以及3200元水电增容费、印花税、契税、办证费用等费用。第三人黄石市**有限公司也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入住进入该商品房,原告曾多次要求第三人黄石华**有限公司办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但是时至今日第三人黄石华**有限公司就是不能将该房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因黄石华**有限公司不能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还向市府以及市房管局上访,但毫无结果。

2014年3月10日,市房管局才告知原告:第三人李**以该房房产证作为担保抵押贷款,原告才知该房的房产证已经办理到第三人李**名下,故该房的房产证的真相才浮出水面。

原告虽然取得了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因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未取得该房屋的登记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黄房权证2003陆字第0208162号李**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依法将下陆区下陆大道42-22号《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据以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材料齐全,权属清楚,答辩人办理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3年12月15日,李**向答辩人申请办理下陆区下陆大道42-2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黄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和《黄石市房地产交易监证申请书》、《黄石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及房屋平面、四至现场查勘表,交验了申请人李**身份证明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答辩人经审查认为,李**的申请材料齐全,权属清楚,遂依法予以登记。答辩人的登记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1、13、17条的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恳请法院维持。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彭*发2007年5月15日给时任**务院总理的温**写信上访,该上访信件由湖北省信访局加盖收信戳并留存在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中。彭*发在该上访信件中称:“我家住在湖北黄石下陆,我夫妻二人下岗,2002年借款买了一个房子,由于当时经济拮据,没办理房产证(各种证件均在手中),今年去办房产证时,被告知此房已办证。经查实,是开发商2003年办证已抵押了别人。”该上访信件落款地址为湖北省黄石市老下陆综合楼42号301室。可以确定原告最迟于2007年5月15日知道答辩人对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根据最高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41条“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原告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因此,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爱凤述称:1、我个人在黄石房产局所办的房产证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房屋所有权证为据。

2、我个人与黄石市**有限公司签订有销售合同,确认其收取陆*叁仟贰佰元购房款,因时间久,房产权证在拿,搬家三次未能保存。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能拿出任何证据证明本人没有付款的证据,因此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司述称:一、原告占秀*于2001年9月18日与黄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下陆大道42-22号一套商品房购房合同书,时隔六个月于2002年3月12日原告交付购房款73426元和水电增容费3200元给黄石市**有限公司财务入账后并获由华**司提供的房屋产权转移证和付房款正规税票,由原告自行去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印花税、办证费原告占秀*已自行交付给市税务、房管局等相关部门)。

二、原告占秀*于2002年3月12日已拿到由华**司提供的房屋入住权和房屋产权转移证,购房房款税票。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2003年12月底,时隔近两年之久,原告占秀*为什么不自行去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呢?

三、李**未付购房款,又没有拿到黄石市**有限公司财务科开出的购房房款发票,你是怎么能在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呢?市房管局又是凭什么依据给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呢?以上黄石市**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

被告市房管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黄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黄石市房地产交易监证申请书。3、李**身份证复印件。4、黄石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5、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明书。6、房屋平面、四至现场查勘表。证据内容:2003年12月15日,李**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下陆区下陆大道42-2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黄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和《黄石市房地产交易监证申请书》、《黄石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及房屋平面、四至现场查勘表,交验了申请人李**身份证明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市房产局经审查认为,李**的申请材料齐全,权属清楚,遂依法予以登记。证明对象:市房产局的登记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1、13、17条的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二:1、原告丈夫彭*发2007年5月15日上访信件。2、原告丈夫彭*发2008年2月18日上访信件。证据内容:彭*发分别于2007年5月15日和2008年2月18日给时任**务院总理的温**写信上访,该两份上访信件由湖北省信访局加盖收信戳并留存在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中。彭*发在该上访信件中称:“我家住在湖北黄石下陆,我夫妻二人下岗,2002年借款买了一个房子,由于当时经济拮据,没办理房产证(各种证件均在手中),今年去办房产证时,被告知此房已办证。经查实,是开发商2003年办证已抵押了别人。”该两份上访信件落款地址为湖北省黄石市老下陆综合楼42号301室。可以确定原告最迟于2007年5月15日知道市房产局对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证明对象:原告最迟于2007年5月15日知道市房产局对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李**为证明其述称理由有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房权证2003陆字第0208162号。

证据二:黄石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

证明第三人李**与华**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支付了人民币63200元的购房款,并合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第三人华**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占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第三人(占**、李**)身份证:

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黄石市**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吊销资料:

证明:第三人黄石市**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三:原告与第三人黄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房款发票、税票、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转移证明书:

证明:下陆大道42-22号商品房由原告购买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办到第三人李**名下。

证据四:下陆大道42-2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

证明:下陆大道42-22号商品房已登记到被告李**名下。

证据五: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法院已依法确认下陆大道42-22号房屋属占秀珍所有。

证据六: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民开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李**不服下陆法院的确认判决提出上诉后,湖北省**民法院依法驳回了李**的上诉,维持了下陆区人民法院的确认判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1、3、4、5、6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李**的身份证是第二代身份证,2003年之前是不可能有第二代身份证的,被告方并未加盖验证章。商品房销售合同只能说明第三人华**司与李**签订了该合同,但李**并未交纳房款,该合同是一份未履行的合同。因李**未交纳房款,所以产权转移证明书与本案不存在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房产监证申请是申请书,并非是监证件,该申请上的签名并非是李**本人所签,该申请上的签名“李**”三个字与合同上的“李**”相差甚远,该证据在交易所的公章处明确记载“不在我处登记备案”,该证据未加盖被告方的验证章。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二不能证明该案存在超过起诉期限之说,因为原告拿着完备齐全的相关手续去被告处办房产证却不能办,所以才写信求助。原告一直在为办房产证的事四处求助,是被告在2014年3月10日告知原告说“你房的持证人拿房产证到我处办抵押贷款”,这时才知道我的房子被第三人李**把产权证办到她的名下了,所以才马上到法院起诉的。原告对第三人李**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因为她所取得的证与合同是开发商一房二卖,原告交了购房款,税费等费用,而李**没有交购房款,也没交相关的税,被告审查不严,为她办了证,是不合法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登记行为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李**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李**对被告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房产局登记的房产证是非法的。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以及第三人李**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二,只能证实原告为办房产证提出过要求给予解决办证的上访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放弃办证的要求,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证据二虽能证实其与华**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交纳了购房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9月18日,占秀*与华**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华**司将由其本公司开发建筑的位于下陆大道42号综合楼中间单元第三层楼西户,面积90.6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810元,总价人民币73426元卖给占秀*,2002年3月12日,占秀*按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华**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计人民币76626元(含华**司代收的水电增容费)。同日,华**司向占秀*出具了由公司财务科开具的收到占秀*购房款的湖北省黄石市转让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代收水电增容费的收款收据,华**司还向占秀*开具了商品房屋产权转移证明,随后占秀*便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07年4月30日,占秀*在向市房管局提交了黄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按规定缴纳了契税等相关税费后,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被告知无法办理,因该房产权证已办给了其他人名下,为此,占秀*为此事一直在寻求解决办法,其与丈夫彭*发还曾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但始终未解决。2014年3月初,市房管局电话告知占秀*,将她所居住的房屋登记了房产证的李**到其处办理用该房抵押贷款的手续,占秀*获知该情况后,经与其交涉未果,于2014年5月28日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黄房权证2003陆字第0208162号李**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颁发下陆区下陆大道42-22号《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3年12月15日,李**持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向黄石**管理局下属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管理所按规定为李**办理了黄房权证2003陆字第0208162号房屋产权证,后占秀*与李**为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占秀*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确认位于下陆区下陆大道42-22号的房屋属占秀*所有,李**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民法院,湖北省**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2015)鄂黄石中民开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本案中,占秀*与华**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表示,占秀*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和水电增容费,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占秀*领取了华**司开具的商品房房屋产权转移证明,并随后入住在下陆大道42号综合楼中间单元三楼西户42-22号房屋至今,其后占秀*又向相关部门交纳了应缴的契税和费用,占秀*是下陆大道42号综合楼中间单元三楼西户42-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李**虽有与华**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也有房屋产权转移证明,但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和实际履行了商品房销售合同,故李**不是下陆大道42号综合楼中间单元三楼西户42-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这些事实可由已生效的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民开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和证实。鉴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下陆大道42号综合楼中间单元三楼西户42-22号房屋所有权归占秀*所有。为保护占秀*的合法物权,故应撤销被告为李**已办理的该房屋登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黄石**管理局颁发的黄房权证2003陆字第020816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下陆区下陆大道42-22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原告占秀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述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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