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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十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倍**司)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勋,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赵**原告公司的员工。2012年11月28日上午9时左右,赵*在原告倍**司车间上班,在工作中产品滑落砸伤左脚。经十堰经**务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趾骨骨折。赵*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赵*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赵*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启动行政确认程序的依据。

3、赵*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赵*左足第二趾骨骨折。

4、证人唐*、史*的证言。拟证明赵*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伤的事实。

5、赵英的上岗证。拟证明赵**告公司员工。

6、被告对证人唐*、史*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唐*、史*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赵*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第二组:7、原告的工商登记。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

第三组: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举证责任。

第四组:9、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没有事实根据。因此我公司认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消。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赵*不是工伤的有力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相关证人唐*、史*进行了调查,经核实,2012年11月28日上午9时左右,赵*在原告倍**司车间上班,在工作中产品不慎滑落砸伤赵*的左脚。确认赵*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认定赵*因工作受伤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英述称,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倍**司发放给赵*的上岗证。拟证明赵*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4、5、6、7、8、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依据及程序证据,证实赵*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车间滑落产品而被砸伤左趾骨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赵*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若原告对工伤事实有异议,应当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支持抗辩理由,故被告未予采纳是正确的。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是原告倍**司的员工。2012年11月28日上午9时左右,赵*在原告倍**司车间上班,在工作中产品不慎滑落砸伤左脚,后被送往十堰经**务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趾骨骨折。2013年11月20日,赵*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住院病情证明书及证人唐*、史*的证言、原告倍**司给赵*发放的上岗证等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赵*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提交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对证人唐*、史*进行了调查,两位证人陈述:赵*于2012年11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在十堰市**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被滑落的产品砸伤左脚。被告遂依据调查核实情况等材料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依第三人赵*申请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根据第三人赵*提交的由原告公司发放给赵*的上岗证,被告对证人唐*、史*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医院诊断等材料,证实了赵*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赵*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认为赵*不是其员工,与之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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