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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监利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监利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监利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监利县人民政府因监利县荆南大道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该县容城镇七根檀村一组村民张**所有的三幢房屋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该幢房屋办理了房屋权属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权属证载明用途为住宅,土地性质为集体。征收部门在征收前期调查过程中将原告的三幢房屋分别编号为Q32、Q32-1、Q32-2,并于2012年7月2日确认Q32房屋用途门面3间,房屋结构混合、二层,建筑面积160.00㎡;Q32-1房屋结构砖木、一层,建筑面积103.68㎡;Q32-2房屋结构砖木、一层,建筑面积48.00㎡。同日,征收部门向监利荣**事务所(以下简称监利估价事务所)出具了上述确认张**房屋内容的《荆南城中村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名单等情况确认函》。同日,征收部门,将包括原告在内的42名被征收人的房屋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了公示。

征收部门在2012年10月5日至26日期间,以被征收人在征求意见表中勾选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推荐的评估机构为荆州市**有限公司、监利估价事务所。选择监利估价事务所的征求意见表中被征收人的签名大多不是本人所签。2012年10月28日征收部门在七根檀村一组的群众会议中,就选定评估机构和土地补偿再次征求意见,并以签名表示同意选择监利估价事务所,不签名表示不同意的方式进行选择,在其会议记录上,共有26名被征收人签名。2012年11月13日征收部门委托监利估价事务所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2012年12月25日该估价事务所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评估张**的三幢房屋征收价值取整为162306元。

在此期间,张**对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向荆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荆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2013年7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土批(2013)90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监利县2013年度第3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监利县人民政府征收容城镇七根檀等村集体建设用地。

2013年7月19日,征收部门向张**送达了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张**对评估结果持异议,向该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经复核维持了原评估报告。张**遂申请专家鉴定,荆**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在鉴定过程中因张**不同意专家入户而导致未能实地查勘。荆州市**家委员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该评估分户报告“存在一定技术问题,应予调整,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问题表现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但应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监利估价事务所于2013年8月28日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记载估价对象三幢房屋建筑用途均为住宅,估价结果为:扣除土地价值1629600元后的征收价值取整为165420元。该评估机构未附评估机构资质证明,其注册评估师在评估报告上以印章代替签字。

征收部门于2013年8月29日向张**送达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同日,征收部门以原告不同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为由报请监利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监利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次日作出(2013)监政征补字第7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张**对其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荆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2月4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1、原告房屋虽然是建在集体土地上,但在征收时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并在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范围内。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被告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处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用补偿,因此,被告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2、原告对原评估报告已申请复核和申请鉴定,经专家鉴定后,按专家鉴定意见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再重新享有申请复核、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如有异议,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由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对决定不服,可通过复议或诉讼获得救济。故原告收到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后与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报请条件。被告受理报请后,及时作出决定,并送达和公告,符合法定程序。3、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存在未包括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法定的停业损失补偿和采纳了存在缺陷评估报告的问题,有原告不履行配合义务的因素。鉴于被告在决定按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的同时,又决定提供原告一套148㎡左右的住宅,对评估结论缺陷进行了补救,故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基于本案存在原告不履行配合义务,导致其补偿决定确定的房屋用途、评估价值等存在瑕疵,为便于原告在自己配合的情况下获得合理补偿,有利于被告据实为原告取得其合理补偿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故本院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主要上诉理由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程序和实体应适用《土地管理法》。2、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报告等都存在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监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监利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补偿决定书的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监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监利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荆南大道城中村片区房屋实施征收。2013年7月,湖北省人民政府对监利县人民政府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监利县2013年度第3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其征收用地。上诉人提出已就湖北省政府该批复申请**务院裁决,在裁决作出前,被上诉人监利县人民政府无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就此作出裁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中纪办2011年发布的《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监利县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处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问题合法。监利县人民政府根据监利县荣鑫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的《房屋评估分户报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诉人张**对评估结果持异议,认为估价结果未考虑其室内装修价值等。评估报告重新作出后,监利县人民政府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且征收补偿工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对张**的实际补偿并未局限于(2013)监政征补字第7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载明的内容。上诉人不履行评估鉴定配合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提出监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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