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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潜江市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要求被告潜江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履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因胡**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于2014年4月22日通知胡**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周**,第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海诉称:200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规划许可手续,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潜**(2006)55号批复。后原告按规定向被告缴纳各项费用5万元。现房子早已建成,可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为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潜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潜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了潜政行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持该决定再次要求被告为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被告仍然不为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原告于2006年3月向被告提出建房申请,2006年11月15日被告对原告及胡**等三户私房建设规划进行了批复,批准其总建筑面积为2095.2平方米,层数为6层,并收取了相应的城市建设配套费。但是,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申请规划人员进行施工放线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超出规划批准的面积781.8平方米和超一层进行违法建设,并涉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但原告不配合调查。因此,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原告建设的房屋涉嫌是小产权开发,亦应当受到处罚。综上所述,原告的房屋建设不符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原告只有在接受处罚,使其建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之后,被告方能为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人胡定秀庭审中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拥有一处祖传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使用面积为331.9平方米。后来,第三人与原告将上述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郭**开发,并约定开发后房屋的一、二楼归第三人与原告所有,其他楼层的房屋归郭**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别的要求,只希望能够按国家政策办事。

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潜江市**研究院绘制的刘**等三户私房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证明原告提出的建房申请只是取得了被告批准的规划设计成果;2、被告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说明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说明了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理由,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3、潜江市人民政府的文件传阅处理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应该按政府规定的处罚标准予以处罚;4、城乡规划报建指南,证明原告只申请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成果,并不具备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基本条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传阅处理签单是2012年签发的,原告的建设行为是2008年,该文件规定的处罚标准对原告2008年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2、3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法律依据1、2、3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政行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已经向潜江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3、被告2006年11月15日作出的潜规复(2006)55号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刘**等三户私房建设规划的批复、潜江市**研究院绘制的刘**等三户私房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证明原告的建房申请已经得到了被告的行政许可批复;4、2013年5月6日潜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潜集用(2013)第0470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情况;5、被告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说明,证明被告在接到潜江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后,仍不给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6、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房屋现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证是在2013年办理的,而原告的建设行为是2006年就开始发生,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006年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土地权属。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16日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2005年就准备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的事实;2、第三人与郭**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把土地使用权及地面上的建筑物作价25万元转让给郭**进行房地产开发;3、原告与郭**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把土地使用权及地面上的建筑物作价35万元转让给郭**进行房地产开发;4、郭**与叶大赶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开发协议书,证明郭**以从原告及第三人处转让来的土地与叶大赶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5、郭**与刘*(原告和第三人之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分房协议书,证明郭**与刘*将因开发而得到的一、二楼房屋进行了分配;6、郭**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开发房屋的原因及分配的依据;7、地籍调查表,证明第三人的宅基地状况。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7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原告的土地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对地号为0304011020的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来源、面积变化情况;2、第三人的土地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对地号为0304011021的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来源、面积变化情况。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说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流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私房修建性详细规划已获得被告的批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是复印件,但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3月,原告持自己和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申请向被告提出建房。2006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潜规复(2006)55号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刘**等三户私房建设规划的批复。该批复审批的设计成果为刘**等三户私房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总平面图。刘**等三户私房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总平面图确定刘**等三户私房修建占地面积349.2平方米(29.1x12米),修建层数为6层。此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基础建设配套费。2007年7月,原告在自己和第三人分别所有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2008年8月竣工。2013年5月6日,原告取得潜集用(2013)第0470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011JC0001)。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潜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2月17日,潜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潜政行复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收到该决定后,于2014年2月28日对原告作出了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说明。该说明认为,原告修建的房屋属违法建设,故被告不予为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不为自己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8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的潜规复(2006)55号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刘**等三户私房建设规划的批复中所称“刘**等三户”及刘**等三户私房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总平面图中所称“刘**等三户”实为原告与第三人两户。原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共同拥有祖传宅基地一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证号为0543,登记时间为1987年1月7日,登记的使用者姓名为第三人,宅基地面积登记为331.9平方米。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双方约定宅基地各占一半。2006年7月4日,经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潜江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证书,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使用面积分别登记为165.93平方米和165.94平方米(地号分别编号为0304011020和0304011021)。2013年4月12日,原告又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面积为34.06平方米的宅基地(此宅基地原告在修建房屋时已占用)使用权。2013年5月6日原告取得潜用(2013)第047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即165.93+34.06)。原告与第三人分别所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现状为一整体建筑,该房屋占地面积为423.71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为7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施行,2008年1月1日废止)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10月9日通过,1998年7月31日修改,2011年10月1日废止)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设计的依据,并审查建筑工程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履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同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相关的材料,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联系本案查明的事实,2006年3月原告持自己与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向被告提出建房申请,2006年11月15日被告虽以潜规复(2006)55号文件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私房修建性详细规划予以了批复,但该批复并不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7月原告在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且在施工过程中,不按批复的私房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自行扩大建筑面积,增加建筑层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2008年8月,原告修建的房屋竣工,根据该房屋竣工时已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房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房屋建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既不符合其房屋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其房屋竣工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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