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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长沙市**麓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麓区政府)、长沙市**麓区分局(以下简称岳**分局)与被上诉人朱*、原审第三人刘**、刘**因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3)长中行征初字第0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长沙市岳麓区川塘村下李家塘组村民。2002年,因岳麓区柏家塘安置小区建设用地需要,朱**户165.11平方米房屋在征地拆迁之列,户主为朱*之父朱**。2005年12月朱**户被安置于柏家塘安置小区二期11栋5号,当时朱**户拆迁安置人口共计5人,分别为朱**、妻刘**、女朱*、子朱*、母亲邓**。2006年12月,朱*与中**解放军95333部队现役军人刘**结婚,2008年1月生育女儿刘**。2008年11月4日朱*与女儿刘**单独立户。

因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农民安置用地需要,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4)政国土字第338号审批单批准,征收天顶乡川塘村、燕联村集体土地34.6277公顷,岳麓区政府于2010年4月1日发布了(2011)第01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本次腾地23.403478公顷。朱*一家居住的一栋建于2002年、面积206.5平方米的房屋在本次腾地范围之内,因该房屋未取得国土、规划部门建设许可,长沙市城**岳麓区大队于2011年9月3日作出岳城综罚字(2011)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房屋为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朱*认为其房屋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是因政府停办,征地拆迁应当按照每人45平方米标准认定房屋的合法面积予以补偿安置。2012年5月9日,朱*以岳麓区政府和岳**分局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2012年5月11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5月17日通知朱*补充证据材料,5月21日朱*向长沙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补正材料。由于长沙市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朱*遂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规定,以13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的标准,对朱*一户进行补偿安置;2、判令岳麓区政府和岳**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朱**不服长沙市城**岳麓区大队2011年9月3日对其作出岳城综罚字(2011)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1月21日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岳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朱*不服,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长中行终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驳回朱*上诉,维持长沙**民法院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湖南省**民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三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具体工作。因此,对被征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认定和补偿以及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安置是岳**分局和岳麓区政府的法定职责,岳**分局应按规定审核、拨付征地补偿费用,岳麓区政府是被征地农民住房安置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宅基地是农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朱*因结婚生子达到自然分户条件后经公安机关批准单独立户,根据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原则,朱*一户可以依法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因城市规划控制原因,朱*所居住的房屋未得到行政主管部门建房许可,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应当适用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08)30号《关于印发<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

三、关于朱**户的房屋补偿面积的确定。朱**家居住的房屋因未取得国土、规划部门建设许可,被城管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长沙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确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农户而未批准建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调查,确系他处无房、符合建房条件、有完善的生活设施且一直居住的农户的住宅房屋,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审查,在补交建房手续费后,按发布征地公告时农业人口(以户为单位)人均不超过45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2010年4月1日,岳麓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时朱**户的农业人口为朱*及女儿刘**,朱*本人因岳麓区柏家塘安置小区建设在2005年12月已随父亲朱**得到了补偿安置,朱**户需给予补偿的农业人口为朱*女儿刘**一人,被告应当按照一个农业人口的标准认定朱**户可获得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根据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实施〈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依照《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按人口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可以凭独生子女证增加不超过45平方米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因此,按人口认定房屋建筑面积时朱**户还应享受独生子女优惠待遇。

四、关于朱**户的住房安置问题。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户,以户为单位,每人可按建筑面积80平方米购买均价为1200元/平方米的保障房;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城镇居民的“半边户”,经确认城镇居民一方没有享受福利分房、货币分房或者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以及未享受其他住房补贴的,以户为单位可增加一人购房指标,独生子女凭计生部门的“独生子女证”每证可以增加一人购房指标。

朱**户人口为三人,朱*与其女儿刘**为征地公告发布时在籍农业人口,朱*因岳麓区柏家塘安置小区建设在2005年12月已随其父亲朱**得到了补偿安置,在此次征地过程中不能重复安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为刘**一人。刘**为1997年12月入伍的现役军人,服现役已达16年,在部队无房且未享受过国家政策性福利分房,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可以在配偶所在地安置和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因此,朱**户可以按照“半边户”和凭“独生子女证”分别增加一人购房指标,朱**户共计可以享受三人购房指标。

综上所述,岳麓区政府和岳**分局在实施征地过程中负有对朱**户予以依法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朱*提起诉讼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岳**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照一个农业人口及独生子女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标准认定朱**户的房屋建筑面积并依法予以补偿;二、岳麓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三个安置保障住房购房指标对朱**户予以安置。本案受理费50元,由岳麓区政府和岳**分局共同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岳麓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朱*是已拆已安人员,不属于本次拆迁安置对象。朱*不能申请宅基地建房,不符合长沙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规定的条件。朱*所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应得到补偿。2、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对于以重建地安置的方式安置过的已拆已安人员,其新增人口的安置问题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岳麓区政府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的诉讼请求;判决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岳**分局不服,提出上诉称:1、《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规定征地拆迁只对被征收的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对违法建筑不予补偿。2、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3、对朱*的房屋的补偿不能适用长沙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4、已经生效的朱*诉长沙市城市**区大队城建行政处罚案判决驳回给予补偿的理由,而原审判决予以补偿,相互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朱**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朱*一户不属于已拆已安人员,属于补偿安置对象,本村民小组向朱*及其女儿分配了征地补偿款。按照《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1990年至2010年)》划定的范围,朱*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朱*的建房报批手续因城市规划控制停办得不到批准。朱*诉长沙市城市**区大队城建行政处罚案生效判决虽然确认了朱*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但并没有说不予补偿安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一户一基的规定,朱*作为农村村民,独立户后有申请宅基地的权利。综上,朱*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李**未答辩。

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虽然已于2005年随其父朱**因岳麓区柏家塘安置小区建设被安置,但朱*于2006年与现役军人刘**结婚,2008年生育女儿刘**,并于同年与女儿刘**单独立农业家庭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农村村民“一户一基”的规定,朱*户有权申请一处宅基地。因城市规划控制原因,朱*户建造居住的房屋未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建房许可,但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三)项“确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农户而未批准建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调查,确系他处无房、符合建房条件、有完善的生活设施且一直居住的农户的住宅房屋,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审查,在补交建房手续费后,按发布征地公告时农业人口(以户为单位)人均不超过45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的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仍应对朱*户给予补偿安置。岳麓区政府和岳**分局上诉认为朱*户不能申请宅基地建房,不能适用长沙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不应予以补偿安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岳**分局上诉称原审判决与已经生效的朱*诉长沙市城市**区大队城建行政处罚案判决,关于补偿的问题互相矛盾。经查,该生效判决主文及本院认为部分均未涉及补偿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和长沙市**麓区分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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