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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浏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8时许,大瑶镇人民政府开展南川河安置区放线、清表、征地工作,肖**因不同意征收土地,睡在挖机下面阻工,政府工作人员杨*、杨**将其拖出挖机时,肖**用手将杨*和杨**的手臂抓伤。浏阳市公安局大瑶派出所对肖**殴打他人案立案受理,经调查后,于2014年7月25日告知肖**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肖**放弃了陈述和申辩权,同日经审核、审批对肖**作出了浏公(大)决字(2014)第3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肖**行政拘留五日。并送浏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已执行完毕。肖**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公安局维持了浏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肖**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浏阳市公安局对肖**作出的浏公(大)决字(2014)第3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的行为。一、2014年7月25日,浏阳市大瑶镇人民政府开展南川河安置区放线、清表、征地工作,浏阳市公安局大瑶派出所在现场维护秩序时发现肖**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经受理登记后,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根据肖**的违法事实,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肖**。当日将肖**送浏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并以电话形式通知了肖**家属。故浏阳市公安局对肖**作出的浏公(大)决字(2014)第3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二、浏阳市公安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查明了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肖**认为大瑶镇人民政府强制征地行为违法,因征地行为合法与否,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肖**认为与政府工作人员发生的身体冲突系正当防卫行为,不应受到治安处罚。经查明,肖**因不同意征收土地,在施工过程中,肖**睡在挖机下面阻工,政府工作人员将其拖出挖机时,肖**用手将政府工作人员的手臂抓伤。肖**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应给予治安处罚;肖**认为浏阳市公安局参与非警务活动,严重违法。该案中,浏阳市公安局大瑶派出所并未参与大瑶镇政府开展南川河安置区放线、清表、征地工作,只是鉴于现场人员聚集,秩序较为混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法定职责。故浏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浏公(大)决字(2014)第3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肖**殴打他人,依法应受到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浏阳市公安局以肖**殴打他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浏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浏公(大)决字(2014)第3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四、肖**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国家承担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浏阳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浏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浏公(大)决字(2014)第3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肖**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肖**要求撤销浏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作出的浏公(大)决字(2014)第3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肖**要求浏阳市公安局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拘留期间的花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7480元的赔偿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肖**上诉称:本案的起因是大瑶镇政府开展南川安置区的放线、清表、征地工作,属违法征地,上诉人有权阻止,其阻拦行为属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参与征地拆迁非警务活动,严重违反**安部《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浏公(大)决字(2014)第3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7480元。

被上诉人浏阳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对上诉人、杨**、杨*的询问笔录,杨**、杨*的伤情照片、门诊病历,上诉人具有抓伤杨**、杨*的行为。因上诉人对其行为会造成对方受伤是明知的,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具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拘留五日,具有法律依据,且未超出法定幅度,并无不当。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告知了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依法通知了家属,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征地行为违法,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推定有效,当事人如认为违法,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不能因其自身认为不合法而予以强制阻拦,故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参与拆迁因而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不因发生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而予以排除。因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故被上诉人有权管辖,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发生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因而被上诉人对其处罚属参与征地拆迁,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各项理由均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给予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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