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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长沙市**麓区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童**因诉长沙市**麓区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批材料及批复的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并于当日向长沙市**务中心提交。因原告同时对岳麓区七个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3月19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召集被告在内的相关行政机关开会,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转交被告。2014年3月27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项目系大河西先导区国土规划部审批项目,且被告已与先导区建房处对接,并建议原告向先导区国土规划部申请信息公开。该答复于2014年4月8日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长沙市**务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作出答复,并于2014年4月8日送达给原告,虽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内容不真实,被告经核实后已经告知原告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项目系大河西先导区国土规划部审批项目,被告没有对该项目进行审批,并告知原告其已与先导区建房处对接,建议原告向先导区国土规划部申请信息公开。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原告要求判令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童**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童**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行初字第00124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且没有依法依规查明事实,以至于作出了错误判决。1、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关于“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项目,建筑工程许可证。报批资料及报批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虽然不是被告审批权限,但是建筑项目上诉是由地方单位向基层相关部门上诉,有基层相关部门上报审批,显然被告知道审批情况,被告答非所问,推诿为由,不作为行为,长沙市先导区是属于派出机构,无主体资格。于2014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递交了相关诉讼材料,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受理,但一审法院直到2014年8月7日才受理,9月23日开庭审理本案。2、通过诉讼,上诉人从一审法院交给上诉人的证据副本和谈话笔录,该通知被上诉人庭审时为提供原件以供核对,谈话笔录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据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一审法院也不应当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时,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获得房屋补偿,比实际就地安置还要低,导致上诉人生产、生活水平显著下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麓区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长**麓区分局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即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批材料及批复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告知上诉人,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项目系大河西先导区国土规划部审批项目,经与先导区建房处对接,建议其向先导区国土规划部申请信息公开。因被上诉人的职责只是对其辖区内的私房和农房小项目具有审批权,对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项目并无审批权,故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向先导区国土规划部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

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向长沙市**务中心提交要求岳麓区七个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约谈上诉人后,于2014年3月19日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转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同年3月27日作出答复。被上诉人的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和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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