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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长沙**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童**因诉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项目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报批资料及批复的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并于当日向长沙市**务中心提交。因原告同时对岳麓区七个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3月14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约谈原告,告知原告为方便其获取信息,将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集各部门的答复,统一回复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要求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领取回复。2014年3月19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召集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行政机关开会,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转交各部门。2014年3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原告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项目的建设施工许可不在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建议原告到先导区管委会项目**设部查询。该答复于2014年4月8日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长沙市**务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2014年3月21日作出答复,并于2014年4月8日送达给原告,虽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内容不真实,被告经核实后已经告知原告没有对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项目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方面的审批,并建议原告到先导区管委会项目**设部查询,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原告要求判令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童**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童**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行初字第00123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于2014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递交了相关诉讼材料,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受理,但一审法院直到2014年8月7日才受理,9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2、通过诉讼,上诉人从一审法院交给上诉人的证据副本得知长住建*(2012)158号《关于印发(关于明确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职权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和谈话笔录,该通知被上诉人庭审时为提供原件以供核对,谈话笔录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该两份证据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条的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一审法院也不应当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3、根据《长住建*(2012)15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集体土地和该土地房屋上的征收和补偿标准应当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的规定实施。但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时,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获得房屋补偿,比实际就地安置还要低,导致上诉人生产、生活水平显著下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即其作出的《关于对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项目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报批资料及批复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告知上诉人,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项目的建筑施工许可不在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建议其到先导区管委会项目**设部查询。因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项目的建筑施工许可不属于被上诉人职权范围,故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到先导区管委会项目**设部查询,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

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向长沙市**务中心提交要求岳麓区七个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约谈上诉人后,于2014年3月19日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转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同年3月21日作出答复。被上诉人的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和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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