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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长沙**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童**因诉长沙市岳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关于个人社会保险统计单(及全家)”的政府信息,并于当日向长沙市**务中心提交。因原告同时对岳麓区七个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3月14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约谈原告,告知原告为方便其获取信息,将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集各部门的答复,统一回复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要求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领取回复。2014年3月19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召集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行政机关开会,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转交各部门。2014年3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童**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告知原告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查询其个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一是持本人身份证原件至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二是登陆长沙社会保险服务网(www.cs12333.com)输入个人身份证号码进行查询,并将原告个人社保信息情况打印件作为回复附件。该回复及附件于2014年4月8日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长沙市**务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2014年3月20日作出答复并于2014年4月8日送达给原告,虽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内容不真实,被告回复的附件中原告的个人社会保险情况是被告从其办公系统软件查询下载所得,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三、原告提出其要求的是获取全家的社会保险情况,被告的答复不完整。经审查,因信息公开申请表只填写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被告只能根据身份信息调取相关社会保险情况,且被告在回复中已告知原告自行查询社会保险情况的方法,故被告的回复并无不当。综上,本案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原告要求判令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童**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童**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行初字第00105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公开上诉人所需要的政府信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且没有依法依规查明事实,以至于作出了错误判决。1、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于2014年7月8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递交了相应的诉讼材料,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在7日内依法受理,但一审法院直到2014年7月29日才受理,8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2、被上诉人信息公开回复,于1997年5月上诉人就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的征收,2011年7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才作出《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土地审批单》(政国土字第918号)。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在征地实施公告前30日内应经本人自愿办理相关手续费。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一审法院也不应当将该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即其作出的《关于童**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关于个人社会保险统计单(及全家)”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关于童**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被上诉人在回复中告知上诉人,可通过两种方式查询其个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并将其个人社保信息情况打印件作为回复附件。该回复同时告知了上诉人查询其家人社保信息的方式。显然,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

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向长沙市**务中心提交要求岳麓区七个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约谈上诉人后,于2014年3月19日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转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同年3月20日作出回复。被上诉人的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内容和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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