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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东县草市镇丫塘村第13村民小组与衡东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东县草市镇丫塘村第13村民小组因诉衡东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衡阳**民法院(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衡阳**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大凹塘、小凹塘、亭子坡塘、腰塘四口水塘位于两村交界处。1962年“四固定”,《丫塘片按五定包干制四固定分山合约》中明确争议的四口水塘归原告所有,而《草市大队五定包干制合同》没有记载争议水塘和土地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1990年土地详查时,丫塘村村支书谭**与第三人负责人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认定)书》上签字认可,将争议的四口水塘划归第三人。2011年4月1日,被告作出东政土处(2011)第01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将争议的四口水塘塘底子确认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衡复决字(201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行政行为不当为由依法撤销了衡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土处(2011)第01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8月1日,被告作出东政土处(2012)第01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将争议水塘继续确认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土处(2012)第01号《土地权属纠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土处(2012)第01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依法责成被告对争议地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衡阳**民法院审理认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依次按照下列证据确认所有权:(一)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二)土地权属认定书;(三)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四)山林所有权证;(五)“四固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六)农业合作化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七)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虽然1961年“四固定”时,根据《雅塘片按五定包干制四固定分山合约》将争议水塘明确固定给原告衡东县草市镇丫塘村13组,但1990年年土地详查时,原告所在村村支书谭曙光签字认可,将争议的四口水塘确认划归第三人衡东县草市镇草市村第2村民小组,土地权属发生变化。这一行为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原告对此也没有提起相关救济途径主张权利。据此,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确权次序,认定1990年《土地权属界线协议(认定)书》为确认权属的事实依据,并将争议的四口水塘确权给第三人所有,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土处字(2012)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衡东县草市镇丫塘村第13村民小组上诉称:本案中所争议的四口水塘(大凹塘、小凹塘、亭子坡塘、腰塘)在1962年年“四固定”即《丫塘片按五定包干制四固定分山合约》中明确了所争议的四口水塘和土地归上诉人所有,而《草市大队五定包干制合同》没有记录争议的四口水塘和土地属第三人草市村二组所有的事实,仅凭1990年土地详查时原丫塘村村支书谭**与第三人的原负责人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认定)》书上签字认可,将争议的四口水塘及土地划归给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土地在详查时,上诉人所在村原村支书谭**签字认可,将争议的四口水塘和土地登记给第三人草市村第2村民小组,这一行为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土地权属并未发生变更,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直到后来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东集有(2004)第00053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具体行为时知道。真正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是第三人在1990年强占上诉人七口水塘的时候,土地详查时将上诉人的七口水塘四处荒山、丫塘福王*十几栋房屋和土地错误的登记给了第三人,为此,上诉人一直都在采取救济途径维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查明争议地据1990年“一调”成果图测算出该四口塘占地约14.655亩。1959年,丫塘、草市、白毛洲合并为一个大队,1961年又分为三个大队,分大队时,因草市大队人多地少,便将丫塘13组(即被答辩人)靠近第三人的一片农田划给第三人耕种,而争议地(四口水塘)作为该片农田的灌溉水源便也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使用,期间,被答辩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或权属要求。1990年全国性的土地详查时,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代表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认定)书》上指界签字认定争议的四口水塘归第三人所有,而2002年第三人将亭子坡塘进行了挖深扩宽,被答辩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被答辩人和第三人代表于1990年土地详查时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认定)书》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2012)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正确。

第三人衡东县草市镇草市村第二村民小组述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争议的四口塘均已归属草市村二组所有、管理、使用和收益己超过50年,争议地理所当然属于答辩人所有。2、上诉人以两份四固定合约提出权属要求不能成立。3、土地权属认定书是充分有效的,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所有权的有效依据。4、草市村二组对争议地已管理使用了半个世纪,依法已取得争议地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四口水塘(大凹塘、小凹塘、亭子坡塘、腰塘)在1962年“四固定”即《丫塘片按五定包干制四固定分山合约》中明确了所争议的四口水塘和土地归上诉人所有,1990年土地详查时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认定)书》也存在没有取得上诉人的认可的问题。但是,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自“四固定”至本案发生争议期间,争议地(四口水塘)作为农田的灌溉水源便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使用,上诉人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或权属要求。根据1995年原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同时,1990年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认定)书》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争议地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以及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争议地所有权确认给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东县草市镇丫塘村第13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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