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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干杉镇新建村石家塘村民小组与长沙县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县干杉镇新建村石家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家塘组)因与长沙县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县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塘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长沙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及王**、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5日,石家塘组向长沙县人民政府提交《请求确认林地所有权申请书》,要求其按编号为02273、02274、02275、02276、02277《林地林*登记申请表》对石家塘组发放大沙地东边山、大沙地西边山、猪舍坊等林地的所有权证。2012年4月20日,长沙县人民政府委托长沙县林业局作出书面答复,认为石家塘组提交的《林地林*登记申请表》为真实原件,但未发现与《林地林*登记申请表》相匹配的《林地林*登记现地核实公示表》及权证资料,属于发证资料不全,故未发放林*证。2014年6月3日,长沙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程序错误为由撤销了干杉镇新建村长县林证字(2005)第4300897447号《林*证》,该证规定的是争议林地的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林地使用权,不包含林地所有权。2014年8月26日,石家塘组向长沙县林业局申请,要求按森林法和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为其补发林地林*证书。同年9月19日,长沙县林业局对石家塘组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村林场为集体所有的财产,要求石家塘组依据村民会议的决议并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长沙县林业局提交有关资料,依法依程序办理林*登记手续,并告知了石家塘组《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的内容。另查明长沙县干杉乡人民政府已更名为长沙县干杉镇人民政府,石家塘组由此也更名为长沙县干杉镇新建村石家塘村民小组,但其公章未重新刻制,仍为长沙县干杉乡新建村石家塘村民小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石家塘组主张发证的林地现存在权属争议,第三人新**委会凭6323号《山林所有证》认为其享有该林地所有权依据不足,石家塘组认为其提交的《林地林*登记申请表》足以证明其享有该林地所有权的说法也缺乏证据支持,该争议林地现处于权属待定状态;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林*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包括:林业“三定”核发的林*证书;山林*属双方签订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处理协议;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调处山林*属纠纷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审理山林*属争议的判决或裁定;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石家塘组二次向长沙县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地林*证均未提交林地林*权属证明资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发证条件。综上,在争议林地存在权属争议,石家塘组又没有提交权属证明文件的情况下,长沙县人民政府没有为其颁发林*证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石家塘组要求长沙县人民政府颁发林*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石家塘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家塘组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拒不颁发林地林权证的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发证时间;2、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3、被上诉人作出了(2014)1号行政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对上诉人的确权纠纷并未处理完毕,应当继续处理。二、上诉人系该争议地的唯一合法权利人,且目前公示程序已经结束,达到了颁发林地林权证的条件,理由如下:1、上诉人持有有效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该表注明“根据县人民政府长县政函(2005)7号文件批复同意发证”;2、上诉人持有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符合长沙县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长林**(2004)04号《关于林权证换发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长沙县人民政府长县政函(2005)7号文件的要求,上诉人是合法的所有权人,权属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颁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不颁发林地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判令被上诉人按照编号02273、02274、02275、02276、02277《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为上诉人颁发林地林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申请发证的林地尚有争议,在争议解决前答辩人不能为上诉人颁证;二、上诉人未提交林地属于上诉人的权利凭证,不能证明该林地属于上诉人;三、撤销新建村村委会的林权证,是因为发证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并不代表就应当为上诉人发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建村村委会答辩称:多年来上诉人都未对林地及林木的权属提出过异议。其他意见与长沙县人民政府的一致。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交了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但未提交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等材料,未达到办理登记的法定条件;二、虽新建村所有的长县林证字(2005)第4300897447号林权证已被撤销,但长沙县政府并未对该林地的权属作出结论,该林地仍存在权属争议,根据《林木和林地登记权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存在权属争议的林地,登记机关应不予登记,故被上诉人不予登记发证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林地的权属争议问题,上诉人未提出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争议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颁发林地林权证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县干杉镇新建村石家塘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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