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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宁乡县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下称“宁乡征地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7日,杨*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向宁乡征地办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宁乡县经开区‘伟特源项目’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实施情况,该项目范围哪些人员购买了失地农民保险、金额分别是多少,如未购买请说明详细的理由”。宁乡征地办收到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0月9日对杨*作出答复:“1、宁乡县经开区伟特源项目的社会保障费用7486582元暂未存入我县失地农民保障费用的专户上。我单位正在积极催缴。2、该项目所涉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正在有条不紊的进行,我单位已按照《宁乡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实施细则》之规定确定参保名额,其中罗*村社区大塘组本次进保54人,罗*社区月塘组本次进保33人。该项目哪些参保人员,将由各组村民民主决定。杨*于2014年10月11日收到被告的答复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宁乡征地办收到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是否依法作出了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杨*于2014年9月27日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方式向宁乡征地办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宁乡征地办收到杨*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就其申请内容作出了答复,并邮寄给了杨*。宁乡征地办已依法作出了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被告提供的信息与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符。申请公开的哪些人员购买了失地农民保险,金额分别是多少,如未购买请说明详细理由。征地公告公布的安置农业人口为193人,而实际只有87人,还有106人不知是如何安置的,进保的也没有说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未公开相关信息及文件格式违法,判令答复并公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未予答辩。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宁乡经开区伟特源项目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实施情况(既该项目范围内哪些人员购买了失地农民保险,金额分别为多少?)”根据被上诉人的答复,该项目范围内失地农民保险购买人员,各组并未确定,相应的金额也无法确定,即其已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对该信息不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已进行了合理说明,故对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可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已进保人数与征地公告的人数不一致的问题,系对参保工作的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上诉人同时要求对未购买的原因进行说明的问题,是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关工作进行说明,需重新制作,不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解决,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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