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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玫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玫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于2014年6月9日向宁乡县政**组办公室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公开“2013年9月12日强拆损毁申请人家住房和配套设施的组成单位及负责人姓名和实施该行为的法律依据”。宁乡县政**组办公室转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依法答复。2014年6月16日,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城郊乡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函》答复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谁制作、谁公开和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您的申请公开内容,均不属于我乡制作和保存的信息资料,无法进行公开,建议您向宁乡**开发区和宁**管局咨询或申请公开”。杨*收到答复后,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城郊乡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函》。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杨*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不属于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城郊乡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函》符合法律规定,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上诉人是依法、依规合理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没有公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公开相关信息违法,确认答复的格式违法,判令被上诉人重新答复并公开,赔偿上诉人损失66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强制拆除宁乡经开区党校地块旧城改造项目(一期用地)内杨**违章建筑的工作方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宁乡县人民政府制作,而不是由被上诉人制作,故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该信息不由其制作符合事实,其据此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拒绝,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该工作方案,被上诉人参与了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其有能力知道正确的公开机关但未告知上诉人,存在问题,但因上诉人对该信息的制作主体是明知的,故未告知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行使,可认定为轻微瑕疵。综上,被上诉人对不由其公开的政府信息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驳回诉讼请求,一审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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