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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长沙市**麓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岳麓区分局(下称“国土岳麓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游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8日,张**以书面方式向国**分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就1999年‘麓谷一期’项目,长沙市**麓区分局所制作和保存的全部资料,包括《预征土地公告》、征地三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三公告确已发布的证据(如现场照片、送达回证)、立项批复、《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政府信息。国**分局经查实后,于2014年9月4日对张**作出岳国土资函(2014)87号《关于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并送达给张**。该答复告知张**,国**分局方未制作、也未保存“麓谷一期征地项目”的相关政府信息,请向征地拆迁主体方咨询。庭审中,国**分局称因当时征地拆迁机制和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不知张**所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的制作或保存的具体单位。张**对国**分局所作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国**分局作出的岳国土资函(2014)87号《关于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并判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其所需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答复。本案中,国土岳**局在收到张**提交的申请后,就其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了核实,查明本机关既未制作、也未保存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对此,国土岳**局就此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张**进行了告知,并建议其向征地拆迁主体方咨询。国土岳**局的上述告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张**诉称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由国土岳**局制作或保存,国土岳**局拒绝公开系违法行为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张**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其所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是麓谷一期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主体,该项目是被上诉人拆迁范围内的项目,作为岳麓区的土地管理部门,被上诉人应当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同时,驳回诉讼请求只是针对行政不作为的判决方式,一审对本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土岳麓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机关公开。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麓谷一期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信息,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关于燕子山村部分村民反映的答复》,麓谷一期的拆安主体是原望开区,不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主张未制作相关信息,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负有公开义务,上诉人要求其公开,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与其自身提供的证据的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只是针对行政不作为的判决方式,本案驳回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的问题,属法律认识错误,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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