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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电司与胡某某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不服长**×产权局长知法重处字(2012)10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收齐起诉材料并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长沙××电××司(以下简称双××司)、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通知双××司、威**公司、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谭*、第三人双××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威**公司、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26日,被告长沙市××产权局作出长知法重处字(2012)10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胡某某系ZL9110××××.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在双××司公正购买的被控侵权电焊钳落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但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尚**公司生产,而尚**公司获得了胡某某的专利许可,故尚**公司制造出被控侵权产品后销售给威**公司,威**公司再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双××司,双××司进行再销售的行为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第一款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故决定侵权不成立,驳回胡某某的处理请求。

被告长沙市××产权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证据1、ZL9110××××.6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权缴费凭证,拟证明ZL9110××××.6专利权有效;

证据3、(2009)××证内字第××号公某某及附件,拟证明双××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4、双××司答辩状等材料,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5、威**公司答辩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尚**公司生产;

证据6、尚**公司答辩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尚**公司生产及获得专利权人授权;

证据7、口审笔录,拟证明双××司销售产品的来源、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进行了比对,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8、实物证据,拟证明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威**公司的标识,被控侵权导电体只是电焊钳的零部件。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有“威**公司”,故可以推定威**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2、胡某某与尚**公司约定的是普通许可,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他人生产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3、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尚**公司为威**公司生产了涉案发明专利电焊钳导电体,即使该导电体是尚**公司生产,也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长知法重处字(2012)10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专利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和内容处理该发明专利权纠纷,所有程*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威**公司与尚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尚**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尚**公司制造。故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行政执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侵权不成立的认定。以上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双××司陈述:其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得到了原告胡某某的谅解。

第三人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1、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后供给威**公司。2、根据其与胡某某签订的专利许可生产《协议书》,其有权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3、威**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自己的商标,这是其与威力狮之间的商标许甲系,与胡某某的专利使用许可不同。4、胡某某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将专利许可给他人,必要时其将追究胡某某的违约责任。5、胡某某的专利权至今已失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威力××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原告胡某某、第三人双××司、威**公司、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8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是威**公司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证据6中的购销合同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发票佐证。第三人双××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不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须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胡某某于1991年7月4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于1997年4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110××××.6。2011年7月4日,该专利因保护期限届满而失效,但胡某某提出处理请求时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在行政处理决定中,胡某某主张以ZL9110××××.6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来确定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开设有长槽。权利要求2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

2009年7月2日,长沙**证处出具(2009)××证内字第××号公某某。该公某某记载:2009年3月31日,公证员黄某某、刘*一及胡某某来到长沙**××栋1-8号“双××司”购买了电焊钳十把,其中WL.S不烫手800A二把,500A二把,WL.S轻便式300-500A二把,并在该公司当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保留于胡某某处。长沙**权局在确认公证实物封存状态完整的情况下拆封了公证实物证据,内有标注“800A”、“500A”紫绿两色的电焊钳及“500A”红某两色的电焊钳。电焊钳包装上有“WYNN’S及狮子图形”、“WYNNST00LS”等标识以及www.wynnst00ls.c0m的网址。结构特征包括:有压杆、手柄、导电体、与导电体固定连接在一起的接线装置;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开设有长槽,长槽的开口处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

2009年1月1日,威**公司授权双××司成为其在长沙地区威力狮工具品牌系列的特约经销商。

2008年12月21日,威**公司与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威**公司向尚某某订购(或委托加工)W0260800A电焊钳4000把、W0259A500A电焊钳6000把、W0281电焊面罩50件,交货期为2009年1月5日。该合同中对于金额、包装要求及产品印字均无记载。

2007年5月30日前,胡某某与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胡某某将专利号为91104618.6的“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普某某可给尚**公司生产;胡某某许乙谢某某司为得力工具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定牌电焊钳;胡某某不得在浙江省许可其他企业生产该专利产品,但尚**公司必须为胡某某在浙**维权提供帮助;尚**公司生产的电焊钳包括余姚得力工具和宁**精工等单位定牌电焊钳均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往湖南。

在专利行政处理中,尚××公司向长沙市××产权局提交一份答辩状,称涉案电焊钳导电体是其生产后供给威**公司的,而其得到了胡某某的许可,故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胡某某专利权的侵犯。

另查明,“WYNN’S威力狮及狮子图形”是威**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8××501,申请日期为2003年12月24日。进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www.wynnst00ls.c0m网站,该网页上显示“威力狮五金”“C0pyright@2010wynnst00ls.c0m威力狮**有限公司”等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包括程*是否合法,鉴于原告对行政处理程*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威**公司和双××司的行为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不视为专利侵权的行为、从而驳回胡某某的处理请求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胡某某与尚**公司的《协议书》,胡某某已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尚**公司,该许可为普通许可,尚**公司可以自己生产或者为得力工具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定牌电焊钳,也即尚**公司超出许可范围为他人生产定牌电焊钳的行为构成对胡某某专利权的侵犯。威**公司在行政处理程*中提交了与尚**公司的《购销合同》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向尚**公司购买。基于以下事实:1、《购销合同》约定威**公司向尚某某订购(或委托加工)W0260800A电焊钳4000把、W0259A500A电焊钳6000把、W0281电焊面罩50件,但该合同未对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即到底是购买还是委托加工予以明确;2、《购销合同》未对电焊钳、电焊面罩的单价予以确定,而在买卖过程中,标的物的金额通常是买卖合同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该合同显然不足以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3、尚**公司或者威**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发票、账目结算等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4、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有“WYNN’S及狮子图形”、“WYNNST00LS”等标识以及www.wynnst00ls.c0m的网址,而“WYNN’S威力狮及狮子图形”是威**公司的注册商标,www.wynnst00ls.c0m网页显示“威力狮五金”“C0pyright@2010wynnst00ls.c0m威力狮**有限公司”等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仅凭尚**公司的承认以及未载有交易金额、未明确交易行为性质的《购销合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尚**公司销售给威**公司、从而认定威**公司及双××司再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市××产权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长知法重处字(2012)10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二、由长沙**权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沙市××产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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