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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湘国土资发(2013)53号文件执行的相关资料,后被要求进行了补充申请。到2014年8月7日未得到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进行书面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事实及内容;2、湘国土资发(2013)53号文件(主题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察厅、湖**安厅关于开展坚决纠正征地拆迁中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3、湖南专项整治征地拆迁乱象的网络文章。证据2、3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所涉及的内容属于应当公开且应主动公开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答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申请公开“湘国土资发(2013)53号文件执行情况和网挂5﹟、6﹟、7﹟三宗地的红线图及土地审批手续”,被告经现场审核后,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有关政府信息表述不明确,要求其补正明确后再行申请公开。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提交补充申请,申请公开“湘国土资发(2013)53号文件执行情况及湘国土资发(2013)53号文件中相关工作安排要求的(二)、(三)、(四)、(五)的相关内容”。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之规定,向原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告知书中明确答复了原告相关申请公开事项和内容,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中“湘国土资发(2013)53号文件执行情况以及相关工作安排中要求的(二)、(三)、(四)、(五)的相关内容”,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不属于依申请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该内容属于国土资源系统的内部管理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被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答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土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充);3、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1至证据4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件第五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查询记录单作为依据,原告到2014年8月7日都未收到该告知书。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与被告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5日,原告刘*向被告国土局提交申请公开内容为“湘国土资发(2013)53号文件执行的相关材料及网挂5﹟、6﹟、7﹟三宗地的红线图及土地审批手续(2014年网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此后,原告于同日和2014年5月28日又先后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补充件,两份补充件申请公开内容均为“湘国土资发(2013)53号文件执行情况及该文件中相关项工作安排中要求的(二)、(三)、(四)、(五)的相关内容”的政府信息。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应予公开的范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湘国土资发(2013)53号文件即湖南**源厅、湖**察厅、湖**安厅关于开展坚决纠正征地拆迁中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系湖南**源厅等三家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且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被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于法有据;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2014年7月28日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构成违法。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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