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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强诉被告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强诉被告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立案后,同年9月3日向被告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强,被告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强于2014年7月11日向宁乡县政**组办公室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征用土地协议书》中征用单位是否是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如果不是请书面告知征用单位,并提供加盖被申请人公章及签字的《征用土地协议书》。附:《征用土地协议书》”。宁乡县政**组办公室转被告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办理。

原告诉称

原告文*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宁乡县政**组办公室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征用土地协议书》中征用单位是否是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如果不是请书面告知征用单位,并提供加盖被申请人公章及签字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相关信息,可至今未收到相关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的事实和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提供方式、获取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于法定时间向原告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答辩人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我局收到宁乡县政**组办公室转办的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了《关于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送达原告,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答辩人进一步完善了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考虑到原告对答辩人答复内容不满意,答辩人通过查档等方式,进一步完善了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作出了《关于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答复》送达给原告。总之,答辩人己依法向原告公开了其所要求的信息,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主体的基本情况;2、宁政务办函(2014)284号文件,拟证明被告获取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途径;3、关于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拟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文**作出了书面答复;4、中国**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拟证明2014年7月30日上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文**领取信息公开答复;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文**的电话号码以及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文**送达了该答复,文**在申请表的下方签收,但转念又不接受,划掉了签名及时间;6、宁**务中心2014年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情况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文**书面答复,并将书面答复报宁乡县政**组办公室备案;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7、《关于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答复》,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文**作出书面的补充答复;8、征用土地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文**提供了其所要求的《征用土地协议书》;9、顺风速运存根,拟证明补充答复以及征用土地协议书已经送达给原告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收到告知单,并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答复,符合规定的期限。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文*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进行了答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5中,被告给我看该答复时,因为该答复不符合我申请的内容,故我签字后又把名字划掉了。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7、8、9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文*强于2014年7月11日向宁乡县政**组办公室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征用土地协议书》,申请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公开:“《征用土地协议书》中征用单位是否是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如果不是请书面告知征用单位,并提供加盖被申请人公章及签字的《征用土地协议书》”。2014年7月22日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作出宁政务办函(2014)28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将原告文*强的信息公开申请转被告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办理。2014年7月29日被告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文*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原告文*强:“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附《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征地单位不属我单位,我单位无法向你公开所需相关内容”。原告文*强认为被告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未按其要求公开申请政府信息,遂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30日,被告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又作出《关于文*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答复》邮寄给原告文*强,《关于文*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答复》载明:“我单位收到宁乡县**组办公室转来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4年7月29日向你进行了答复,经再次了解后,补充答复如下:《征用土地协议书》中征用单位是宁乡县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文*强申请公开的有关土地征用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有公开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文*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了答复,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期间,被告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又作出《关于文*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答复》,按原告文*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要求向其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因此再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己无实际意义,故原告文*强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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