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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彭*、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起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通过宁**务中心向被告依法申请公开“石长铁路复线建设项目”等报批材料的申请,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作出答复。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照原告申请事项依法进行信息公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及内容;2、宁乡县政**组办公室受理编号(2014)12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受理涉案信息转交被告办理的事实;3、ESM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W017940546CS、信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选择性对原告公开信息、拒绝履行涉案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事实;4、ESM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713553470CS、信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6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选择性对原告公开信息,拒绝履行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宁**务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申请公开2010年复线用地石长铁路项目签报审批单、审查意见、用地手续开垦费等33项政府信息。**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转交被告办理。被告受理后,经详细查阅、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以原告指定的书面方式进行答复。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9日10:47分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到被告三楼办公室领取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原告要求邮寄送达。被告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告知原告如需邮寄,需缴纳实际发生的邮寄费用,但原告迄今未予理会。被告亦未向其提供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因此,原告逾期未获取政府信息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二、原告请求责令被告依照原告申请事项依法进行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已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制作了告知书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原告庭前或当庭可以取得。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有些属于不应公开,有些属于不能公开,有些属于非被告制作和形成无法公开。对此,被告在制作的告知书中分别进行了答复和说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土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中国**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3、国土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周*与原告的通话书面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因原告要求被告邮寄信息公开资料而未及时缴纳相关资料邮寄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邮寄给原告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是原告起诉后从法院收到的复印件,告知书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符;认为被告以内部形成的政府文件不予公开,以国家秘密不予公开,但未出示由保密部门审核的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中,原告表示要被告邮寄相关信息资料,但原告同时申请了多份政府信息,不知道要邮寄的是哪份;认为5月8日申请的信息内容一直未收到被告的答复,被告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对需要原告出邮寄费的规定,被告需告知法律依据及具体规定;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及选择性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与被告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8日,原告唐**通过宁**务中心向被告国土局提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0年复线用地石长铁路项目签报审批单、审查意见、用地手续开垦费等33项政府信息。2014年5月14日,宁**务中心转交被告答复。此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同年8月22日先后又向被告提出涉及石长铁路项目建设中相关征地拆迁方面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均作出了答复。2014年6月6日,被告对原告2014年5月8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系对原告2014年5月8日的申请进行答复。2014年6月9日上午10时47分许,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与原告电话联系,要原告到被告单位办公室拿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信息公开资料,原告要求被告邮寄,被告讲要邮寄需交纳邮寄费,原告不同意交纳邮寄费,被告亦未向原告邮寄相关信息公开资料。原告即以被告对2014年5月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答复为由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已从本院获悉被告制作的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信息公开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本案中,宁**务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其答复期限虽在法律规定延长答复期限之内,但被告未将延长答复期限告知原告存在瑕疵。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作出答复的情况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交纳提供政府信息资料的邮寄费于法有据;且原告起诉后已获悉被告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资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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