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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彭*、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吴飞滔、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下午收到。原告于2014年9月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不合法,该答复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条款,原告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作出宁城函(2014)84号关于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答复内容违法;二、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宁**(2014)84号信息公开答复,拟证明被告答复的信息公开内容不合法的事实;3、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答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4年8月1日强拆申请人住房的组成单位及负责人姓名和实施该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宁城函(2014)84号关于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答复,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于9月5日签收。被告已依法进行了信息公开。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宁**(2014)84号答复;3、快递寄送单。证据1、2、3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依法答复并送达,该答复内容明确被告是执法主体,相关信息可以从被告处获得,被告的行为合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2、3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答复。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称其是执法主体,但答复中被告是作为组成部门参加,未告知被告是执法主体,答复不合法;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0日,原告刘*向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4年8月1日强拆申请人住房的组成单位及负责人姓名和实施该行为的法律依据。2014年8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2014年9月1日,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宁城函(2014)84号关于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答复。2014年9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8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认可自己是2014年8月1日强拆申请人住房的执法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答复,并在诉讼过程中告知其为实施强拆行为的执法主体,应视为被告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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