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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株洲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前、覃艳丽,被告市公安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易裕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波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公安干警,1993年11月29日,原告在履行公职(处理寻衅滋事案件)事情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原告依法可享受人民警察伤残抚恤待遇。为此,原告依法向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申报公伤及评残等级认定,但被告却不作为,拒不履行向民政部门提供公伤及评残相关材料的法定义务,以致原告被认定为公伤及评残均无法进入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公伤抚恤法律规定的正确实施,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查明案情,判令被告市公安局依法履行向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提交有关原告何*波公伤申请评残的会议纪要、评残申请报告、公示材料等证明材料的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警官证、被告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本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2、株洲**民政局出具的《告知书》、《人民警察评残所需材料》。证明:原告认定公伤及评残需以被告履行向民政部门提交有关原告公伤申请评残的会议纪要、评残申请报告、公示材料等证明材料的义务为充要条件。

证3、王**出具的《证据材料》、黄利球出具的《证据材料》及黄利球身份证和警官证、汤**出具的《证据材料》及汤**的警官证、市财贸医院及湘**院病历资料、《株洲市工伤疾病鉴定证书》。证明:1993年11月29日,原告在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过程中,因履行公职而受伤住院治疗属实。

证4、《关于请求对株洲市公安局对我辞退所作的﹤复核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报告》、《强烈请求株洲市公安局就何**在郊区公安分局工作期间因公负伤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并就因公负伤且被违规辞退一事落实有关政策的信访报告》、《申请书》、株洲市公安局株公发(警)(1996)33号文《关于辞退何**同志的复核决定》(1996年7月21日)、《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2012年3月21日)、《信访事项转送单》(2012年7月11日)、《公安机关信访事项报告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复函(2013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报告单》(2013年12月12日)。证明:原告因履行公职事务而受伤致残后,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一直在要求被告为原告申报公伤并评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原告向民政部门提交申报公伤及评残所需的被告单位应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属实。

证5、1996-2014年申诉书。证明:本案未过法定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因不遵守公务员纪律、不履行公务员义务等原因于1995年8月14日被决定辞退,并于1995年10月5日向其当面通知。原告对作出辞退的事实依据没有提出异议,但以1993年11月在执行公务时因车祸受伤为由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并于1995年10月7日申请复核。被告于同年10月31日派人带其到市一医院进行检查鉴定,11月3**医院出具《株洲市工伤疾病鉴定证书》,因该鉴定证书中“腰4-5椎间盘突出”与原检查结论“腰椎:骨与骨关节未见异常”相矛盾,被告要求原告由其工作人员陪同到湖南**属一医院进行复检,但原告始终拒绝。被告于1996年7月12日作出维持对原告辞退的决定。被告从未否认原告于1993年11月因公负伤住院的实事,且1995年10月31日曾派人带原告到市一医院进行鉴定,医院也出具《株洲市工伤疾病鉴定书》,但“鉴定证书”中腰椎一项与原检查结果不符,对此,我局有权要求原告配合复查,但原告拒绝复查,也未及时向民政部门提出工伤评残的申请,导致超过工伤评残申请受理期限,属于主动放弃主张的情形,而非被告不作为造成。且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现在原告申请工伤评残,可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查后,连同相关材料报民政主管部门审核。目前,民政部门告知原告已经受理其评残申请,对此,被告认为,民政部门可根据相关规定就原告的申请事项及涉及的证据到被告人事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现原告已非被告单位的民警,对于其要求被告为其提供工伤评残等事项的党委讨论会议纪要,并为其出具“评残申请人所在单位关于何**同志评残的申请报告”没有法律依据,也非法定义务,更谈不上所谓“拒绝履行”的问题。2、原告以被告未按其要求提供工伤评残相关证明材料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未提供工伤评残相关证明材料”明显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这只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按法律规定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再则,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综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显然原告已经超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也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十二、四十一条中严格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范围和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四十一条中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受理范围、受理时效等均作出了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湖南**民法院、湖**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公安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也对涉及公安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株洲市公安局履行向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提交有关原告何**公伤申请评残的会议纪要、评残申请报告、公示材料等证明材料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提起的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请审判机关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就本案诉讼并不存在双方行政法律关系。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否是充要条件被告并不知情,且该些文书并没有明确指出要被告出示相关证明材料。对证3无异议。对证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补充一点的是被告在信访回复中就已经说明了关于公伤的认定并不由被告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原系被告市公安局干警,1993年11月29日,原告何**在履行公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市公安局对此事无异议。原告何**于1995年被辞退。嗣后原告何**遂多次要求依法享受人民警察伤残抚恤待遇及申报伤残评定。为此,原告何**向株洲**民政局申报公伤及评残等级认定,株洲**民政局于2013年12月18日告知原告何**,需提供1、本人评残申请书、身份证、户口薄;2评残首次住院病历资料;3、照片;4、评残申请人所在单位党组(党委)研究定性为工伤申请评残的会议纪要;5、评残申请人所在单位关于某同志评残的申请报告;6、编委对受伤时期的身份证明材料;7、评残申请人负伤见证人的证明材料;8、受伤时所在单位公示一周的材料;9、民政部门到其单位进行因公负伤申请评残的公示材料。原告何**多次找被告要求提供上述材料,但被告市公安局一直以原告已于1995年11月3日经工伤疾病鉴定后,需到省里再次鉴定未予配合为由,以致公伤及评残均无法进入程序。原告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市公安局依法履行向株洲**民政局提交有关原告何**公伤申请评残的会议纪要、评残申请报告、公示材料等证明材料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市公安局作为原告辞退前的所在单位,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及《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第24条的规定,评残审批程序(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伤残档案材料(包括原始材料、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搬身免冠照片(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级以上**政部门审查等…和**政部办公厅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评残政策适用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10)185号的精神,结合此案看,对申报因公负伤评定残疾等级为三年内,但对2004年10月1日前因公负伤的残情需达到六级以上才能补办。原告已向**政部门提出因公负伤残疾等级申请,但因公负伤应由所在单位向**政部门申报,原告伤情是否能达到六级需评定后才能确定,被告有义务按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规定履行其职责,提供相关资料给**政部门,原告属补办情形,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申报公伤属行政行为,被告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向民政部门提交有关原告何**公伤申请评残的会议纪要、评残申请报告、公示材料等证明材料。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市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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