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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嘉**有限公司银座百货商业管理分公司与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嘉**有限公司银座百货商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座百货公司)诉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醴陵市劳保局)及第三人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醴陵市劳保局及第三人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醴陵市劳保局及第三人梁**均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醴陵市劳保局另提交了**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文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座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许*,被告醴陵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座百货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4日第三人梁**在本公司从事防损员工作。2013年4月4日上午8时20分许,商场内营业员王*乘坐其夫汪帅*的摩托车前来公司商场上班,二人在公司商场外坪里发生争吵,第三人梁**前来上班但未理睬,晚班当班的防损员肖*下班发现吵架,便上前观看,汪帅*大骂肖*“你这个杂种看什么看!”肖*即答“你这个杂种不在这吵架,我就不会看。”汪帅*即冲过来打肖*,肖*反击,二人揪斗而滚入公司员工通道。第三人梁**和其他当班的防损员闻声前来将汪帅*和肖*二人扯开。随后肖*、第三人梁**与汪帅*在公司员工通道门口发生口角纠纷,汪帅*骑摩托车离开,肖*下班回家。当日10时03分,汪帅*纠集二人来公司抓打肖*和第三人梁**,在公司商场内未找到肖、梁二人,从员工通道出门时恰遇买矿泉水回来站在商场外坪里的第三人梁**,汪冲过去拳击梁**的后脑部,梁**准备反击,汪掏出事先准备的凶器,扎中第三人梁**的眼部后即乘坐同伙的摩托车逃走。本公司认为第三人梁**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防损员的工作职责是维护商场正常营业秩序,保障公司财产安全,维护商场内人身安全,对突发情况及时处理,及时上报报警,协助执行考勤制度等,上述事实及公司规定可以看出劝架并非肖*的工作职责,也非第三人梁**被打伤的原因,第三人梁**是因帮助肖*与汪帅*吵架、斗狠而招致报复,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不顾工作纪律,与汪帅*吵架滋事而起,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毫无关系。从口角纠纷发展到斗狠、打斗、遭到报复,第三人梁**和肖*均未向公司或部门负责人报告,目前,汪帅*负案在逃,醴陵市公安局正立案侦查。2014年3月13日,经第三人梁**申请,被告醴陵市劳保局作出了醴劳工伤认字(201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本公司不服,于2014年5月13日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醴陵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行政复议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了醴政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醴陵市劳保局所作出的认定书。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醴陵市劳保局所作出的醴劳工伤认字(201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银座百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8张;

2、对顾**的调查笔录;

3、醴陵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

4、顾**的证明材料;

5、醴陵市公安局对王*、肖*的询问笔录;

6、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拟证实第三人梁**与肖*系公司的防损员,2013年4月4日肖*、梁**与汪**发生口角纠纷,汪**随后纠集他人前来报复行凶,在公司商场外坪致第三人梁**重伤,第三人梁**受伤非履行工作职责,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及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醴陵市劳保局辩称:第三人梁**是原告银座百货公司的防损员,2013年4月4日上午8时23分,第三人梁**的同事肖*与他人在原告公司商场门口发生口角纠纷并打斗至员工通道,梁**上前劝阻制止,对方负气离开,上午10时05分,对方纠集他人前来报复肖*及第三人梁**,在原告公司商场门口将正在巡查值班的第三人梁**刺伤。事发时正处于第三人梁**的当班时间,事发地点属于第三人梁**的工作场所。原告公司商场、商场外广场及员工通道均属防损员的巡查范围。劝阻纠纷制止打斗属于第三人梁**的工作职责,正是因为梁**劝阻口角纠纷,制止打斗,导致对方心怀不满而肆意行凶报复。故本局认为第三人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所致伤害,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醴劳工伤认字(201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醴陵市劳保局为支持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醴陵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

4、协助调查延期申请书;

5、梁**身份证、湖南嘉**有限公司银座百货商业管理分公司注册登记资料;

6、2013年12月2日湖南嘉**有限公司银座百货商业管理分公司证明;

7、嘉茂银座购物广场管理制度;

8、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照片;

9、2013年12月9日湖南嘉**有限公司银座百货商业管理分公司证明;

10、公司保安刘**、刘*情况说明;

11、长沙**医院病案记录;

12、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13、醴陵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14、醴陵市公安局来龙**出所出具的梁**被故意伤害案的情况说明;

15、醴陵市公安局来龙门派出所对梁**、刘*、肖*、刘*的询问笔录;

16、顾**证明;

17、梁**、刘*、肖*、刘*考勤表;

18、工伤保险条例文本;

1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0、梁**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

21、湖南嘉**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

拟证实第三人梁富麒系原告银座百货公司的防损员,2013年4月4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他人行凶致右眼刺伤,而后申请工伤认定,本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及经过。

第三人梁富麒述称:本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安保的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事实清楚,被告醴陵市劳保局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醴劳工伤认定(201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证据材料已收集交被告醴陵市劳保局并送法庭。

经庭审质证,被告醴陵市劳保局对原告银座百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所述不实,事件发生已经是上班时间。第三人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说第三人梁**是帮肖虎斗殴,完全与事实不符,是歪曲事实真象,推卸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梁**是履行工作职责。第三人梁**对被告提交的21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真实、合法有关联性。

根据原告**公司、被告醴陵市劳保局及第三人梁**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予以认定,对证据4顾宏波的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醴陵市劳保局提交的证据1-21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第三人梁**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4日在原告**公司担任防损员工作,根据原告所做的工作管理制度,防损员的工作职责是维护商场正常营业秩序,保障公司财产安全,维护商场内人身安全,对突发状况及时处理,及时上报报警,协助执行考勤制度等项工作。2013年4月4日上午8时20分许,王*乘坐其夫汪帅*的摩托车前来原告公司商场上班,在公司商场外坪发生争吵,第三人梁**前来上班但并未理睬,值晚班的防损员肖*下班发现吵架上前观看,汪帅*大骂肖*:“你这个杂种,看什么看?”肖*即答:“你这个杂种不在这吵架,我就不会看。”汪即冲过来打肖*,肖*反击,二人揪斗而滚入原告公司的员工通道。第三人梁**和其他当班的防损员闻声前来将汪帅*、肖*二人扯开。随后汪帅*与第三人梁**及肖*发生口角纠纷,汪帅*负气骑车离开,肖*也下班回家。当日10时03分,汪帅*在外纠集二人来原告公司抓打肖*和第三人梁**,在公司商场内未找到肖*,梁**二人,汪帅*从公司员工通道出门时,恰遇正在巡查值班的第三人梁**,汪帅*冲过去拳击梁**的后脑部,梁**准备反击,汪帅*掏出事先准备的凶器刺中第三人梁**的右眼部后乘坐同伙的摩托车逃走,原告公司将第三人梁**送至医院救治并报案,醴陵市公安局立案受理,现汪帅*负案在逃。2014年3月13日被告醴陵市劳保局依据第三人梁**的申请,依法作出醴劳工伤认字(201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公司不服并于2014年5月13日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醴陵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后,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了醴政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醴陵市劳保局所作出的醴劳工伤认字(201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6月25日原告**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醴陵市劳保局所作的醴劳工伤认定(201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依据2010年12月20日《**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第三人梁**于2013年4月4日上午8时20分许前往原告银**公司上班,10时10分被刺伤右眼,正是其工作时间段,发生暴力伤害的地点在原告银**公司商场员工通道口与外坪交接处,也是第三人梁**履行防损员工作职责巡查值班的线路,故出事地点应视为工作场所内。依照原告提供的公司工作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三人梁**是在发现同为防损员的同事肖*与他人发生口角、斗殴而上前劝告制止维持原告公司商场的正常秩序的行为,随后导致对方纠集他人行凶报复遭伤害的后果,其行为应视为维护原告公司商场的正常营业秩序,维护公司员工的人身安全,故对第三人梁**作出工伤认定合情、合理、合法。被告醴陵市劳保局依据第三人梁**的申请依法作出醴劳工伤认字(201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银**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醴陵市劳保局、第三人梁**请求维持醴劳工伤认字(201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意见合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醴劳工伤认字(201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嘉**有限公司银座百货商业管理分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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