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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不服被告攸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其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一元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至2010年1月间在攸县黄丰桥镇严塘村兴旺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因2010年1月初突感身体不适,有胸闷、咳嗽等症状,遂在家休息一个月余,但不见好转,于2013年3月到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进行检查和住院治疗。2010年4月,原告被诊断鉴定为煤工肺壹期。后原告先后于2010年4月24日、2010年4月29日到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司认定股递交申请和资料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均被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按照县政府的有关会议纪要精神要求原告先行调解。原告找到攸县矿**解委员会和黄丰桥司法所进行调解,但煤矿方不予理睬,调解未果。于2011年1月再次找到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司认定股递交申请和资料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以同样理由不予受理。之后2012年、2013年、2014年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的答复皆是如此,原告值得奔波于被告、攸县矿**解委员会和黄丰桥司法所几个单位之间,一致没有结论。被告每次对原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和资料不作出受理决定,也不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是负责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这一做法与法律赋予其法定的行政职责不符,是其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明显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所患职业病是否构成工伤限期作出认定结论,并书面送达原告和原告原所在单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患职业病的情况。

3、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

4、证明一份,拟证明黄丰桥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

5、证明一份,拟证明县**委员会调解情况。

6、交办函一份,拟证明县**委员会调解情况。

7、刘**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兴旺煤矿劳动关系的情况。

8、廖**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兴旺煤矿劳动关系的情况。

9、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兴旺煤矿劳动关系的情况。

10、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兴旺煤矿劳动关系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辩称:依据攸县政府文件规定,离开煤矿超过两年不予受理。

在举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口头辩称提出异议,原告在两年内已申请认定工伤。而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申请认定工伤,没有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该案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一元于2003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在兴**矿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3月到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进行检查和住院治疗。2014年4月20日,原告被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原告先后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到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股递交申请和资料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均以县政府的有关会议纪要精神要求原告先行调解而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县政府有关精神及要求先行调解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没有作出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因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对谭**是否认定工伤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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