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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易良诉与被上诉人**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良诉与被上诉人**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1)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良之委托代理人张**、罗**,被上诉人**理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住在韶山市的谢**、赵*来到湘乡市昆仑桥“灵犀美容美发店”,向店主熊**要求“特殊服务”(指嫖娼),双方商定以每人一百元的价格提供半小时的性服务。熊**在收取谢**支付的200元钱后,由谢**、赵*各自选好一名“小姐”提供性服务,谢**选中原审原告易*。原审原告易*在与谢**发生性关系时,被闻讯而来的公安干警抓获。湘乡市公安局于当日作出湘公(栗)决字〔2010〕第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审原告易*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案发后,谢**、赵*、熊**分别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熊**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天,并处罚金5000元。

另查明,原审原告易*于2010年1月26日因卖淫被湘乡市公局抓获,湘乡市公安局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了对原审原告易*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湘乡市公安局认为原审原告易*一年内涉嫌二次卖淫,属于屡教不改,向湘潭市**委员会呈请对原审原告易*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湘潭市**委员会经审查评议,于2010年9月21日下达潭劳教字〔2010〕第6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审原告易*劳动教养一年。原审原告易*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主席令〔1991〕第51号)第四条规定对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处5000以下罚款。原审原告易*从事卖淫活动,在一年内两次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受到行政处罚,应当视为屡教不改,符合**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收容劳动教养对象:有流氓、卖淫、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公安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按责任大小分别对其他涉案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并未违反比例、公平原则。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法规条文的涂改未加盖校对章以及原审被告湘潭市**委员会参加合议的人员在合议笔录上未签名,均系程序上出现的瑕疵,但不属于重大明显违法,不影响对原审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原审原告易*提出拟劳动教养人员聘请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权利告知书、拟劳动教养人员聆询告知书未加盖劳动教养机关的印章,未注明告知单位和聆询机关的名称,因原审原告易*不具备《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必须进行聆询的条件,目前也无法律明确规定拟劳动教养人员聘请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权利告知书是由公安机关还是劳动教养管理部门负责告知,故公安机关行使告知义务并无不妥。告知书是法定机关的法定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有办案人员以及原告的签名,无需再加盖公章。原审被告湘潭市**委员会依据公安机关呈报材料和查明的事实,作出对原审原告易*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维持原审被告湘潭市**委员会所作潭劳教字(2010)第6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易*负担的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宣告后,上诉人易良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教养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实质是一种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等法律所规定的原则;2、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了相关的程序性的规定,但原审判决未作认定和处理,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对行政行为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所作潭劳教字(2010)第6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理委员会辩称,被上诉人是严格查清事实、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对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因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一年内再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安部关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关于进行劳动教养情形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委员会根据公安机关的报请,进行审查后决定对易*劳动教养一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其在适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属于重大明显违法,对上诉人易*的违法事实和处理并不构成影响。上诉人易*提出其已接受公安机关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理委员会再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与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不属于同一性质,故上诉人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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