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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平与某某某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刘和平向本院申请称,其于2013年被本院错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后经再审改判无罪。特申请本院赔偿其被错误羁押44天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万元。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听取了刘和平本人的意见,审查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刘*平原系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在2002年的“扫黑”活动中,因涉嫌徇私枉法,于200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前后共被羁押44天。2003年6月30日,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阳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平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刘*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3)邵**二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维持(2002)阳刑初字第161号对刘*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之后刘*平一直申诉,本院经再审,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邵**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2002)阳刑初字第161号及(2003)邵**二终字第60号判决关于对刘*平的定罪量刑部分,宣告刘*平无罪。刘*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与刘**协商,刘**与本院达成如下协议:由本院按照2012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82.35元赔偿刘**被错误羁押44天的赔偿金8000元,另赔偿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刘**曾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现经再审改判无罪,其被错误关押44天,人身权受到了侵犯,依法可以获得国家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刘**自愿与本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据该协议作出赔偿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赔偿刘和平因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8000元;

二、赔偿刘和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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