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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劳动行政支付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行政支付一案,不服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庚、钱基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之夫郭**原系隆回**江学区工作人员,2005年9月30日因公去县教育局报送材料,途中因车祸身亡。2005年12月12日经隆回县人事局确认为因公牺牲。事后,隆回**心学校(原七江乡学区)根据湖南省人事厅湘人发(1996)77号文件规定并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对郭**之父每月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140元,对郭**之女儿每月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255元,并对其家属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38120元。隆回县教育局管辖的学区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隆回**管理站于2005年2月经隆回**委员会批准成立,属隆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机构。李**对隆回**心学校支付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及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有异议,上访有关部门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郭**因公牺牲时,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其家属、子女、父母的待遇根据湖南省人事厅湘人发(1996)77号文件和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已由郭**生前所在单位支付。隆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法定职责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李**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隆回县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由隆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隆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之夫郭**2005年9月30日因公牺牲,其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当时政策规定,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的参保范围的实际情况,依照湖南省人事厅湘人发(1996)77号文件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已对郭**的子女、父母进行抚恤、优待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隆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支付和赔偿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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