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黄**因要求被上诉人临湘市公安局履行户籍登记义务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要求被上诉人临湘市公安局履行户籍登记义务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临湘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告黄**向被告临湘市公安局聂市派出所提出户籍登记申请,原告提供了户籍登记相关资料、书面申请报告和第一代身份证。被告临湘市公安局聂市派出所受理后,收取了原告办证工本费150元。因被告户籍档案中没有原告的户籍档案资料,需对原告的户籍进行补录,补录后再为其更换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在办理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有涂改痕迹,且没有提供对涂改痕迹的情况说明,不符合办证手续规定,原告黄**退回了办证工本费15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为其办理户籍登记的法定职责,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为辖区居民办理户籍登记是被告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但原告黄**申请办理户籍登记时应依法提供相关资料,本案被告在办理原告户籍登记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有涂改痕迹不符合办证手续的相关规定,随后原告要求派出所退回了办证费用150元,可视为原告自行撤回了办证申请。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充分,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办理户籍登记所花费的差旅费等损失1万元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临湘市公安局提交了办证申请,不论是上诉人主动要求退回费用还是被上诉人主动退回收取的费用,都不能认定上诉人撤回了办证申请;2、被上诉人临湘市公安局拒不为上诉人及时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完全构成不作为;3、上诉人为办理户口登记多次往返深圳,用于差旅费10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并应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湘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4月,临湘市公安局完成了黄求政的户口补录工作,并于2011年8月10日将户口簿交给了黄求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临湘市公安局依法为其辖区居民黄**办理户籍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但黄**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时应依法提供相关资料。本案临湘市公安局在办理黄**户口登记过程中,因黄**提供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有涂改痕迹不符合办证手续的相关规定,黄**又要求派出所退回了办证费用150元,可视为黄**自行撤回了办证申请。黄**称临湘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临湘市公安局为其办理户口登记,临湘市公安局在诉讼过程中已为其办理了户口登记,故黄**要求临湘市公安局办理户口登记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黄**要求临湘市公安局赔偿其因办理户口登记所花费的差旅费等损失1万元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