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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许**不服被申请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汉**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汉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常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维持常德**民法院(2010)常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第三项;撤销常德**民法院(2010)常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第一、二、四项;确认被申请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汉国土军罚告字(2009)第01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判令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赔偿申请再审人的损失1800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汉寿**源局发现申请再审人许**违法占用镇街道人行道的土地61.23平方米,用膨胀螺丝将钢架固定在其房屋上扩建门面,后又用红砖砌墙改造成永久性建筑物,向许**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在许**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汉寿**源局又向许**下达了《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但许**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腾出土地。依据《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予以强制拆除,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的规定,汉寿**源局于2009年6月8日向汉寿县人民政府呈送了《汉寿**源局关于批准强制拆除许**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构)筑物的请示》报告,汉寿县人民政府领导批示依法处理。同年6月16日,汉寿**源局组织人员对许**违法修建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许**房屋的外墙面受损,是许**因违法占地修建建筑不自行拆除所产生的后果。许**诉请汉寿**源局赔偿损失,未提供房屋损失的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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