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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宋**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教字垭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宋**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世胜,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熊**,第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道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教政决字(2015)1号《关于熊**与宋**因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如下:1、宋**所居住的房屋和右侧菜园与熊**的承包林地以屋场塔子的大路为界,大路以北均为宋**以0.56亩自留地的使用权与组上对调的,由宋**使用和享有。大路以南属于熊**家庭承包的山林和土地范围;2、熊**的山林界址范围与2010年林业部门核发的林权证界线一致,无需重新颁发熊**林权证;3、建议市、区两级人民法院派人实地查看。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依据事实,同时政府也没有查明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松树垭组和陈木岗组的分界线是宋**屋后的大路,大路以北的土地属于松树垭组,大路以南的地方属于陈木岗组。政府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政府认定的宋**房屋及土地的四至界线也与原告的山林证及原始的林权登记表存根相矛盾。政府的处理决定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和林地承包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教字垭镇人民政府在2015年4月1日作出的1号文件《关于熊**与宋**因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并为熊**重新颁发林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辩称,经被告调查,宋**和母亲二人都是五保老人,在1980年4月原陈**组分成陈**和松树垭2个组时,原本划为一个组赡养一个,但陈**组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所以分组时宋**及母亲二人均由松树垭组包养(包括粮食,油盐等一切生活费用),所承包的山林,田地,宅基地也都归松树垭组承担管理。宋**的母亲于1985年过世,宋**转入原兴隆乡敬老院后于1992年9月过世,宋**的房屋有宋**购买(作价240元),该房屋及周边范围土地的使用权(包括宋**所栽树木及林地的使用权),均由宋**拿出0.56亩自留地的使用权与组上对调(见《关于处理五保户宋**房屋的决定》),因此,宋**房屋及范围之内的地(包括宋**所栽的树木及林地)一直由宋**使用。2006年6月,熊**与宋**因一棵李**发生纠纷并向村上提出土地的使用权属问题,双方发生土地权属纠纷一直到现在,自1980年陈**组分为陈**组合松树垭组两个组后,宋**的房屋、菜园、猪栏屋以及所载的树木及承包的林地在2006年熊**与宋**发生争议前,20年来一直由松树垭组的宋**和宋**相继使用、管理。至于熊**提交的山林承包经营证所提到的其中一界址与宋**的土地使用范围交界,而根据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农村有条件户房屋前后五丈均是屋场范围的有关规定,熊**山林承包经营权与宋**屋场界线只能是宋**所栽的椿树、李**、板栗树、粑粑叶树横直行初的梯形线。教字垭镇人民政府积极的处理双方的争议,2014年9月后,教字垭镇人民政府组织了国土所、林业站、司法所等人员通过现场查看,召集双方又进行了多次协调,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仍无结果。

基于以上情况,教字垭镇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农村的建房、生产、生活习惯等的现实情况,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教政决字(2015)1号的《关于熊**与宋**因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宋**所居住的房屋和右侧菜园与熊**的承包林地以屋场塔子的大路为界,大路以北均为宋**以0.56亩自留地的使用权与组上对调的,由宋**使用和享有。大路以南属于熊**家庭承包的山林和土地范围,熊**的山林界址范围与2010年林业部门核发的林权证界线一致,无需重新颁发熊**林权证。

第三人宋**诉称,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教政决字(2015)1号的《关于熊**与宋**因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以宋*宽屋前塔子大路为界与事实是不符的,应该是以屋前塔子下面为界,以宋*宽生前栽的椿树、李**等为界,这个处理决定应该被撤销。

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熊**与宋**因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张**复决字(2009)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陈**委会2012年3月1日作出的关于松树垭组宋运宽屋场纠纷的处理决定;4、界址手绘图;5、林权登记表。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一直积极处理双方的纠纷;

第二组证据:调解、询问笔录8份,拟证明熊**与宋**一直使用当前土地,直到2006年因一棵树而产生争议;

第三组证据: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张**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区政府维持了教字垭镇政府的处理决定;

第四组证据:林权登记表、手绘争议场地图各一份,拟证明宋**使用的场子是宋**的,宋**过世后宋**在村集体购买使用。

原告熊**对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事实认定错误;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是错误的;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处理错误。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林权登记表无异议,对手绘争议场地图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宋**对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已经被撤销。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屋前没有大路。

原告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林权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林地登记情况;

2、2012年3月1日陈**村委会作的处理决定一份,拟证明村书记把林地作屋场处理给宋**;

3、2012年6月13日手绘示意图一份,拟证明这份图是假图;

4、要求退还土地的意见一份,拟证明陈**的人要收回两块林地;

5、关于处理五保户宋**房屋的决定一份,拟证明宋**没有买房屋周边的林地和树;

6、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林地登记情况;

7、林地林权登记现场调查核实表一份,拟证明赵*从伪造的假林权证;

8、关于核实熊**林权登记的函一份,拟证明林业局对林权证进行过核实处理;

9、原告熊**手绘图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10、编号0038林权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北屋后大路是组界路上是宋**的林地;

11、编号0041林权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宋**、宋**没有“打米场”这块林地;

12、教政发(2014)27号决定一份,拟证明宋**重新强占土地;

13、张**复决字(2009)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镇政府不讲实话;

14、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相关土地问题;

15、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申请的相关情况;

16、(2014)张**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法院要求将漏判的重审,但被告又重新作出个决定;

1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18、原告对审判提出的建议。

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证后面被更换了;证据2、3、5、6、7、8、10、12、13、16、17是真实的无异议;对证据4、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8不予质证。

第三人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是错误的,不予认可;证据6、7、8是真实的,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9应该是真实的;证据10是真实的;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14与事实不符,不认可;证据1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17、18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宋**为查清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1992年的关于处理五保户宋**房屋的决定一份,拟证明处理的情况;

2、松树垭组全体组民证明一份,拟证明宋**对宋**房屋是购买的;

3、松树垭组证明一份,拟证明五保户宋**所居住房屋范围;

4、陈**组证明一份,拟证明五保户宋**所居住房屋范围;

5、赵**证明一份,拟证明房屋范围。

原告熊**对第三人宋**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已经被区政府撤销了;证据2、3、4、5均不是真实的。

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宋**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全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9、11、1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7、12、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8、10、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8,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全案综合认定的依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宋**和母亲二人都是五保老人,在1980年4月原陈**组分成陈**和松树垭2个组时,原本划为一个组赡养一个,但陈**组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所以分组时宋**及母亲二人均由松树垭组赡养(包括粮食,油盐等一切生活费用),所承包的山林、田地、宅基地也都归松树垭组承担管理。宋**的母亲于1985年过世,宋**转入原兴隆乡敬老院后于1992年9月过世,宋**的房屋由宋**购买(作价240元),该房屋及周边范围土地的使用权(包括宋**所栽树木及林地的使用权),均由宋**拿出0.56亩自留地的使用权与组上对调(见《关于处理五保户宋**房屋的决定》),因此,宋**房屋及范围之内的地(包括宋**所栽的树木及林地)一直由宋**使用。2006年6月,熊**与宋**因一棵李子树发生纠纷并向村上提出土地的使用权属问题,经村上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熊**把这一问题提交到司法所,镇人民政府,但经过处理都没有达成协议。

2008年,教字垭镇人民政府经过深入的调查,认为:五保户宋**的两间房子在上世纪70年代修建的,同时在房屋右边开出了菜园,还修建了猪栏屋、厕所,并陆续栽种了一些树木。1980年陈木岗组分为陈木岗组和松树垭两个组后,宋**的房屋、菜园、猪栏屋以及所栽的树木及承包的林地在2006年熊**与宋**发生争议前,20年来一直由松树垭组的宋**和宋**相继使用、管理,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宋**的房子、菜园、猪栏屋及所栽树木和林地为松树垭组集体所有,至于熊**提交的山林承包经营证所提到的其中一界址在宋**的土地使用范围交界,而根据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农村有条件户房屋前后五丈均是屋场范围的有关规定,熊**山林承包经营权与宋**屋场的界线只能是宋**所栽椿树、李**、板栗树、粑粑叶树横直形成的梯形线。

2014年7月10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教字垭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熊**与宋**因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熊**不服判决,上诉至张家**民法院。2014年9月12日,张家**民法院以原审法院未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给原告熊**颁发林权证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和处理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2014年9月后,教字垭镇人民政府组织了国土所、林业站、司法所等人员通过现场查看,召集双方又进行了多次协调,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仍无结果。

基于以上情况,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农村的建房、生产、生活习惯等的现实情况,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教政决字(2015)1号的《关于熊**与宋**因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宋**所居住的房屋和右侧菜园与熊**的承包林地以屋场塔子的大路为界,大路以北均为宋**以0.56亩自留地的使用权与组上对调的,由宋**使用和享有。大路以南属于熊**家庭承包的山林和土地范围,熊**的山林界址范围与2010年林业部门核发的林权证界线一致,无需重新颁发熊**林权证。”

原告熊**提交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登记的熊**林地四至为:东至熊寿云地界岩为界,南至大路为界,西至宋**地界岩为界,北至熊正锋屋后坎为界。而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1号《关于熊**与宋**因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中对熊**与宋**的林、土地界址认定为:宋**所居住的房屋和右侧菜园与熊**的承包林地以屋场塔子的大路为界,大路以北均为宋**以0.56亩自留地的使用权与组上对调的,由宋**使用和享用;大路以南属于熊**家庭承包的山林和土地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提交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登记的熊**林地四至为:东至熊寿云地界岩为界,南至大路为界,西至宋**地界岩为界,北至熊正锋屋后坎为界。而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教政决字(2015)1号《关于熊**与宋**因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中对熊**的林地范围认定为以屋场塔子的大路为界,大路以南属于熊**家庭承包的山林和土地范围,故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可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由于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无权颁发林权证,故对原告熊**要求被告重新为其颁发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教政决字(2015)1号《关于熊**与宋**因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人民政府在3个月内重新对熊**与宋**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熊**要求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人民政府重新颁发林权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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