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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因不服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区政府)所作出的张**复决[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不服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区政府)所作出的张**复决[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群力,被告永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向**,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超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2日,永定区政府作出张**复决[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涉案林地自1984年起就一直登记在王**名下,从未发生过变更。同时,涉案林地与其他连界人没有发生过界址争议,刘**与赵**的争议不属于权属争议,属于承包经营权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三家馆乡人民政府将争议认定为山林权属纠纷,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裁决系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三家馆乡人民政府2010年8月28日作出的张**决字(2010)0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被告永定区政府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的林权登记表一份,以证明争议林地自1984年“林业三定”时期开始就是登记在王**名下的且与其他连界人没有权属争议;2、三家馆乡晓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1984年林权登记表中的四个人指的是王**夫妇和他的两个女儿,争议地与原告刘**没有关系。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名叫巴交湾,面积约20余亩,1981年由原告的岳父王**承包经营。1982年,原告的岳父将该20亩林地中的10多亩地分给了原告经营管理。1984年“林业三定”时期,该林地登记在原告岳父王**的名下。但该林权登记表中的4人是指原告一家三口及岳父王**。自原告1982年起对巴交湾的10余亩林地进行经营管理期间,第三人赵**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由原告承包经营的,权属就应属原告所有,不属于由第三人赵**继承的范畴。请求:1、撤销永定区政府2011年1月12日作出的张*政复[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2、维持永定区三家馆乡政府2010年8月28日所作出的张*馆决字(2010)0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3、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告刘**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王**的林权登记表一份,以证明本案是林权纠纷,巴交湾的茶林是一家人承包的;2、王**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与王**存在收养与被收养的关系;3、黄**的证明两份,以证明王**林权表上的茶林已分一半给王**;4、漆才柱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巴交湾茶山已在王**和王**之间一分为二;5、林业站证明及阙少元、黄**、吕**、黄**的证明,以证明刘**一家对茶林使用多年无争议;6、永定**乡党委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黄**1981年至1986年期间在晓村当过书记。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定区政府辩称:1、争议林地权属明确,四址连界人没有争议;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实质是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三家馆乡人民政府将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错误地认定为山林权属纠纷,系定性不准及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述称:1、从王**、王**、赵**三户人家的林权登记表来看,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属属王**所有,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第三人也从来没有强占原告所登记的林木、林地;2、永定区政府2011年1月12日所作出的张*政复(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晓村村的《林权登记表》档案册一本。以证明第三人赵**、王**以及原告之夫王**都进行了林权登记,承包权及使用权是清楚的;2、王**的《林权登记表》一份。以证明王**的林权登记没有包括王**的林权;3、王**的《林权登记表》一份。以证明王**在1984年也进行过林权登记,承包面积为51亩,人口为3人;4、赵**的《林权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赵**在1984年也进行过林权登记,承包面积为25亩,人口为1人;5、黄**的证言一份。以证明黄**1984年是晓村村的党支部书记,他调走后,接任书记职务的是黄**而不是黄**,并以此证明三家馆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中所说的是黄**处理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6、黄**的证言一份。以证明1984年时,原告及其丈夫已和王**脱离了父子关系,同时还证明黄**是1996年任的村支部书记,不能证明他参与王**与王**重新划分林权,说明三家馆乡政府所引用的黄**的证言是错误的;7、三家馆乡晓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是1984年进行林权登记的,四至界线清楚,同时还证明王**已和王**脱离了父子关系。王**的生养死葬都是赵**负责的;8、王**的证言及**委会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王**林权登记的四口人没有包括王**;9、王**的遗嘱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全部家产由两个女儿继承;10、晓村村秘书黄**、支部书记黄**的证言及照片三张,以证明王**的老婆田桂妹的死亡时间是1988年2月;11、王**和吴**的证言,以证明王**是1987年9月11日结婚的;12、永定区民政局给赵**、王**补发的结婚证,以证明他们的结婚时间是1985年;13、王**去世的人情簿,以证明王**死亡的时间是2007年。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刘**对被告区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王**的林权登记表上没有登记茶林,那么王**林权登记表上的茶林就应当包含王**的。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只有公章,没有具体署名,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刘**对第三人赵**提交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如下:认为第三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更不能证明复议决定的正确性。从林权表的名称来看,本案是林权纠纷,不是土地纠纷。赵**单独立了户,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被告区政府对第三人赵**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区政府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林权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黄大富的证言不真实,因为他不是当时的书记。漆才柱的证言也不可信,因为他不是分山的在场人;3、林业站及其他人的证言是在处理决定作出后所出示的,不予认可;4、王**等四人的证言没有证明力,不予认可;5、三家馆党委没有举证资格,对其出示的证明不予认可。

第三人赵**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如下:林权登记表才是本案的铁证,证言是不能代替林权登记的。原告所提供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的。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1、2、3、4、10、11、12、13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及第三人赵**争议的林地位于永定区三家馆乡晓村村大村组巴交湾,面积约20亩。该林地在1984年进行林权登记时,登记在原告及第三人的岳父王**的名下,林权登记表上登记的人口为4人,4人是指王**及妻子田**、女儿王**、王**。同年,原告刘**一家三口也进行了林权登记,人口为原告一家3口人;第三人赵**也进行了林权登记,人口为1人。2009年,原告及第三人因林权制度改革而引起山林纠纷。2010年3月5日,原告申请永定区三家馆乡人民政府解决林权纠纷。2010年8月28日,永定区三家馆乡人民政府作出张**决字(2010)0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巴交湾林木林地权属确权归原告刘**所有。第三人赵**不服,向永定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定区政府复议认为,涉案林地自1984年起就一直登记在原告及第三人的岳父王**名下,从未发生过变更。同时,涉案林地与其他连界人没有发生过界址争议,不属于权属争议,属于承包经营权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三家馆乡人民政府将该争议认定为山林权属纠纷,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裁决系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了三家馆乡人民政府2010年8月28日作出的张**决字(2010)0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刘**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王**的妻子田**于1988年2月死亡,王**的大女儿王**于1985年与第三人赵**结婚,王**的小女儿王小妹于1987年结婚。王**本人于2007年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林地自1984年“林业三定”时期就登记在原告及第三人的岳父王**的名下,从未发生过变更。且该争议林地与其他连界人也未发生过界址纠纷。因此,本案不存在权属争议。从客观事实来看,本案是一起承包经营权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来处理。三家馆乡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权属纠纷,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处理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原告刘**主张争议林地其中的10余亩归其所有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争议地一直由其执业;其二、其丈夫王**的林权登记表上没有茶林,因此王**林权登记表上的20亩茶林应当有10余亩属于他们一家三口;其三、王**林权登记表上的人口共4人是指王**及原告一家三口。经庭审和合议庭到实地进行走访证实,原告曾经在王**还未去世时在茶山上烧过炭是事实,但并不存在长期执业的情况。从村里其他人的林权登记来看,当时分山一共是26人,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配的,并不是每个人都分得了茶林。另外,从王**的妻子田**的死亡时间及王**两个女儿的出嫁时间及原告丈夫王**的林权登记表来看,王**1984年林权登记表上的4人应该是指王**、田**、王**、王小妹,并没有包含原告一家三口。不能认定原告是争议林地的共有人。故原告刘**主张权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诉请撤销永定区政府复议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永定区政府所作出的撤销三家馆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维持三家馆乡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2011年1月12日所作出的张**复决[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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