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不服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花不服被告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鸣国、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世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桑植县公安局以原告彭**在瑞塔铺镇华新水泥厂施工现场,不听劝解,大吵大闹,辱骂工作人员为由,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桑*(瑞)决字(2014)第08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彭**行政拘留10日。

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到案经过;5、行政处罚审批表;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户籍信息资料。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1、王**的陈述;2、证人刘**、钟**、邓**、陈**、陈**、彭**、廖**、袁**、张**、王**的证言;3、证人陈**的情况说明;4、现场照片;5、视频资料。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彭**与同村村民于2014年9月25日,在华新水泥厂施工工地现场用木棒、树枝等搭建三个简易棚,以阻止施工,2014年9月26日,县政府、县工业园、县公安局、瑞塔铺镇政府、瑞**委会等部门工作人员按照工作安排,对所搭建简易棚进行拆除时,原告不听劝告,大吵大闹,拉扯工作人员,撕扯警戒线,并打掉工作人员的摄像设备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系瑞塔铺**委会打马洞组征地拆迁户,2014年9月份,华新水泥厂石场开工时,渣土将打马洞组及原告未被征收的土地和山林掩埋了约1亩多,本组村民多次要求处理未果,2014年9月25日,本组村民用木棒、树枝在二垭公路上搭建三个简易棚,以便在现场等候政府工作人员答复、处理问题。2014年9月26日中午,全组村民在现场等候答复时,被告驱赶村民,标示警戒线,拆除简易棚,原告因合理诉求得不到答复,思想暂时想不通而行动缓慢,便被强制带走,并行政拘留十天,原告是在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抓走时才作反抗的,并没有阻碍执行职务。被告违反国**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和**安部《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桑公(瑞)决字(2014)第08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10000元。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彭**等人在华新水泥厂施工现场用木棒、树枝等物品搭建三个简易棚,以阻止施工,2014年9月26日,县政府、县工业园、县公安局、瑞塔铺镇政府、瑞**委会等部门工作人员按照工作安排,拆除所搭建的简易棚,原告不听劝告,大吵大闹,辱骂工作人员,后被工作人员强制带离现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依据国**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和**安部《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的规定,认为被告的处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桑公(瑞)决字(2014)第08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送达处罚告知书,该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其行为本身就违法,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说到原告有违法行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客观事实与处罚事实不符。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但能基本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同组村民因华新水泥厂项目征地界址问题未解决好,于2014年9月25日,在桑植县瑞塔铺镇华新水泥厂施工工地用木棒、树枝等物品搭建三个简易棚,以此促进问题的解决。第二天,被告与县政府、县工业园、瑞塔铺镇政府、瑞**委会等部门工作人员按照工作安排,设置警戒线,拆除所搭简易棚。原告彭**不听工作人员劝告,滞留在警戒区域内,大哭大闹,后被强制带离现场。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桑*(瑞)决字(2014)第08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为解决自己的诉求,以搭棚阻工的方式维权,属不合法的行为,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排除障碍,恢复工地施工生产秩序时,不听劝告,滞留警戒区,大哭大闹,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此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时,虽然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