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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汤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汤溪镇人民政府)汤政法(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湖南省**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坳村)、资兴市汤溪镇上坳村坳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坳上组)和同村何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何家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8月26日,经湖南**民法院批准此案延长3个月审理期限。于2013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阳军,第三人上坳村的法定代表人谢XX、坳上组诉讼代表人王**、何家组诉讼代表人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汤**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王**系坳上组村民,争议山场在该村何**山场范围内,原告所在坳上组与何**对争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无争议,因坳上组集体不具有争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故作为该组村民的原告王**也就没有该争议山场林地的使用权。该争议山场范围内的林木第三人上坳村村民委员会有证据证实属其借山造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该争议山场,面积为21亩,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汤溪镇上坳村何家组。

二、该争议山场范围内现有林木所有权归汤溪**民委员会,树种为杉松成熟林。

被告汤溪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资兴县人民政府自留山(树)管理证第179号,证明争议山场不是原告的;

2、王**本人提供的长垅上山场位置图,证明王**主张山林权属范围;

3、现场勘查笔录、争议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签到表,证明争议山场现场勘查情况;

4、资兴县人民政府第326号山林权证,证明坳上组“长垅上”山场的四至界线;

5、资兴县人民政府第323号山林权证,证明何家组在楂坪坳背水圳面上的四至界线;

6、资兴县人民政府第356号山场,证明上坳村借何家组山场的四至界限,争议山场在林权证的范围内及林木所有权;

7、黄要国的询问笔录,证明借山造林的事实;

8、樊**的询问笔录,证明王**争议的山场不在其所在的坳上组,争议山场的林木不是原告造的林,是集体造的;

9、公开审理笔录,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王**诉称,一、坳上组的第326号山林权证第四栏记载有大地名“长垅上”山场,而原告的第179号自留山(树)管理证载有小地名“长垅上”山场是在第326号山林权证中的“长垅上”山场的范围内,故大地名“长垅上”山场的权属属坳上组所有的山场;二、争议的“长垅上”山场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坳上组村民王**。因原告的自留山(树)管理证的“长垅上”山场其四至与现场地形地貌相符,而原告的兄弟在争议山场经营管理达25年之久;三、被告汤溪镇依据何家组伪造、变造的第323号山林权证、把争议的“长垅上”山场处理给何家组所有是错误的。因为何家组的第323号山林权证的第一栏记载的山场四至与档案管的存根联第一栏记载的山场四至不符,何家组持有的第323号山林权证第一栏记载四至界至属事后伪造的界至;四、被告依据第三人上坳村的第356号山林权证,把争议的“长垅上”山场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处理给第三人上坳村是错误。因为第三人上坳村第356号林权证不包括第三人坳上组所有的“长垅上”山场,也不包括原告的“长垅上”自留山山场。综上所述,被告汤政*(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限被告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坳上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

1、王**持有的第179号自留证,证明原告的1982年9月7日第179号自留山证第三栏目里记载的“长垅上”山场四至与现场相符;

2、坳上组持有的第326号山林权证,证明第326号山林权证第四栏目里记载的“长垅上”山场的四至与“长垅上”山场的四至相符,王**持有的第179号自留山证记载的“长垅上”山场是在坳上村民小组持有的第326号山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争议山场属于坳上村民小组所有的山场;

3、何家组持有的第323号山林权证,证明何家组所持有联记载的楂坪坳背水圳面上山场的四至界线与资兴市档案馆存根联记载的界至不相符,持有联属于变造后的证据;

4、上坳村委会持有的第356号山林权证,证明争议山场不在第三人上坳村的林权证内;

5、汤政*(2011)18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明原告的第179号自留山证记载的“长垅上”山场属现在的争议山场;

6、汤溪镇政府2011年12月30日审理笔录,证明第三人何家组无争议山场的任何证据;

7、汤溪镇人民政府2012年8月7日审理笔录,证明何家组在2012年8月7日被告审理本案时出示第323号山林权证,后在复议中拒不提供;

被告汤溪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相关权证及现场勘查,证实原告系坳上组村民,原告所在的坳上组与第三人何**对争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无争议,因坳上组不具有争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故作为该组村民的原告王**也就没有争议山场林地的使用权。且争议山场的林木,第三人上坳村持有证据证实属其借山造林;二、原告仅凭第179号自留山管理证牵*对争议山场主张权利,与当时上坳大队分山历史和现实管理不符;三、被告依据证据依法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准确。何**第323号山林权证与存根联表述争议山场具体四至界限文字描述虽未完全相同,但现场四至与面积吻合。第三人何**第323号山林权证渣坪坳背水圳面上山场和第三人上坳村第356号林权证杉树锅、杉树垅圳面上山场属同一山场。被告作出的汤政*(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上坳村述称,七十年代,上坳村借何家组进行集体造林,争议山场有松树是飞播造的林,与原告没有关系,现争议山场没有砍伐是林业部门未规划,并不能证明没有砍伐就是原告的山场。

第三人何家组述称,坳上组的村民也不知道争议山场是原告,但原告一直说争议山场是原告的自留山。

第三人坳上组述称,我组上上届组长是原告,原告离任时没有打任何移交,王**任组长时与何家组没有争议。

第三人上坳村、何**、坳上组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6、9的证据三性无异议,除证据1外,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7、8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第三人上坳村、何**、坳上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6、7证明方向、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上坳村、何**、坳上组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未提供原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7、8,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是被告处理此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审理笔录,与本案的处理存在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地名原告称为长垅上山场,第三人坳上组称为长垅上,第三人上坳村称为杉树锅、杉树垅圳面上,第三人何家组称为长垅上横路面上。其四至:东以山*为界,南以退耕还林地,西以小路,北以垅。面积为21亩,现树种为杉松成熟林。原告王**持有的1982年的自留山管理证(资政字第179号),长垅上山场的四至界线为:上以小崎,下以横路,左以斜排上,右以杉山窝,面积为1亩,树种为疏残林。长垅上属上坳村历史以来形成的大地名,长垅上一带都称长垅上,所辖坳上、何家等组的土地和山场,所辖范围内填发自留山证和林权证时又分出一些具体的小地名,在大地名长垅上山场范围内的自留山证和林权证有些是直接填“长垅上”,有些是填其它一些具体小地名。第三人坳上组在大地名长垅上有山场,即《资兴县人民政府第326号山林权证》,填证地名为长垅上。上世纪70年代第三人上坳村(原上坳大队)为了发展林业生产,曾在该村何家、坳上、渣坪、麻下等组借山造林,全村统一调配劳力造林。

第三人何**《资兴县人民政府第323号山林权证》渣坪坳背水圳面上山场与何**《资兴县人民政府第323号山权林证》存根渣坪坳背水圳面上山场具体四至界线文字描述虽未完全相同,但现场四至与面积吻合。第三人何**《资兴县人民政府第323号山权证》渣坪坳背水圳面上山场与第三人上坳村(原上坳大队)《资兴县第356号林权证》70年租何**造林的杉树锅、杉树垅圳面上山场,虽然具体地名填写不一致、四至界线文字描述也未完全一致,但现场四至与面积吻合。第三人何**《资兴县人民政府第323号山林权证》渣坪坳背水圳面上山场、第三人何**《资兴县人民政府第323号山权林证》存根渣坪坳背水圳面上山场和第三人上坳村(原上坳大队)《资兴县第356号林权证》杉树锅、杉树垅圳面上山场属同一山场。

第三人坳上组与第三人何**在原告王**提出权属争议之前以及至今就该争议山场没有发生林地所有权、林木所有权纠纷。第三人坳上组和第三人何**都认为该争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属于何**、林木所有权属第三人上坳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四项权,使用权可分为所有权人使用和非所有权人使用。非所有权人使用是非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使用他人财产,行使使用权。被告将争议山场的所有权确权给了第三人何**,第三人上坳村因借山造林取得了争议山场的使用权,被告将争议山场的林权确权给了第三人上坳村,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就应该是非山场所有权人上坳村,而被告在处理决定中,仅将争议山场林权确权给了第三人上坳村、未将争议山场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上坳村,实属不当,与法相悖。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汤溪镇人民政府在2012年8月8日作出的汤政*(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重新作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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