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东市村曹家村民小组与郴州市苏仙区政府、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大开湾村陈家村民小组不服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东市村曹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不服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仙区政府”)作出的苏**(2013)2号《关于“观音山(将军岭)”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代表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苏仙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尹**;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大开湾村陈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仙区政府于2013年1月11日对原告曹**与第三人陈**争议的“观音山(又名将军岭)”山林权属作出苏**(2012)2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书中查明,争议地位于坳上镇东市村行政管辖区内,其四至东以河边为界,南起河沟麻石岭脊上岭顶再沿岭脊至水渠石桥止为界,西以水渠为界(与东市村新屋组山交界段以岭脊分水为界),北以水渠、小路为界。争议山林曹**称观音山(又称光荣山),陈**称观音山(又称将军岭),林种为生态林,树种以慢性生长的阔叶林为主,面积766亩。2010年12月原告因在其争议山中砍伐树木时,被第三人陈**发现后前去阻拦,并将已砍树木拖运至陈**而产生纠纷。2011年1月5日曹**向被告苏仙区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受理后,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为该争议山曹**有1952年的《土改证》、“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证》、1985年分山到户的《山林承包使用证》。各历史时期的权属证明清晰、能够证实曹**对争议山拥有权属,1974年原郴**法院第127号民事调解书也能佐证争议地属东市村曹**所有。但陈**持有的1982年《山林所有证》,也属有效证据。因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坳上**曹家组与坳上**陈家组争议山地观音山(将军岭),争议地四至东以河边为界,南起河沟麻石沿岭脊上岭顶再沿岭脊至水渠石桥止为界,西以水渠为界(与东市村新屋组山交界段以岭脊分水为界),北以水渠、小路为界。争议地面积766亩,其中从观音山岭顶起向东北方向沿岭脊、软窝至水渠为界,东北方向的山林(面积635亩)所有权归坳上**曹家组所有,西南方向的山林(面积131亩)所有权归坳上**陈家组所有。

撤销东市村曹家组所持有的第317号《山林所有证》第五栏和B4300874262号证的92、93号小班,撤销大开湾村所持有的第032号《山林所有证》第八栏的林权证,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处理决定重新进行登记发证。

被告苏仙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有:

当事人确权申请书、调查笔录及调解笔录等,拟证明被告对本案处理程序合法的事实。

1952年第108047号《土改证》、1974年11月9日原郴**院(74)法民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1985年的曹**关于争议山分组分户承包管理的图表、2004年《土地权属认定书》、2006年苏仙区政府颁发的与曹**的山林各相邻村、组的林权证,拟证明原告对该争议山有部分权属证明及现实管理依据。、

1982年郴林证坳字第032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第三人陈**对该争议山有部分所有权。

1984年3月20日原郴县人民政府郴政办发(84)18号《关于统一全县村民(居民)委员会印章规格的通知》文件,拟证明曹**持有的1982年的317号山林所有证属无效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采信了陈**提供的经过非法更改的1982年郴林证坳字第032号《山林所有证》是错误的;所认定的争议山四至界线与事实不符;错误撤销曹**所持有的B4300874262号林权证的93号小班,有损我组利益;“处理决定书”中文字表述与示意图中标明的数据前后矛盾。故诉请应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苏**(2013)2号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曹**提交的新的证据有:

1982年原郴县人民政府郴林证字第317号山林所有证复印件,拟证明曹**对该争议山有所有权。

被告辩称

被告苏仙区政府辩称,本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争议山的权属属于第三人陈**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因为原告持有的1982年的317号山林所有证纯属假证,且未经当时政府审核归档;1974年原郴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林地范围并未注明四至,结合032号山林权证及现场对照,并不包括西南方向属于陈**的观音山;政府在处理时为兼顾双方利益,化解矛盾,和平共处,将其中小部分面积划归第三人,我方已作出了让步,愿意配合政府工作。因此,望法院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陈家组提交的新的证据有:

陈氏族谱、将军墓照片,拟证明族谱中有观音山的四至及“将军岭”称呼和葬坟的事实。

李**等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983年该山林就发生过纠纷,2006年换发证时陈**就向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反映过,并提出该纠纷山不要随便换发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持有的032号证有改动的痕迹,不具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填证确实是当时填的,只是因当时的工作人员不负责没有交送审核归档。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葬坟与山林权属没有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持有的《土改证》、1985年的承包证有异议,认为《土改证》是假的,因为它的文字中有中文简化字体;承包证是根据82年的山林权证来的,原告没有合法的山林权证怎来的承包证?对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982年的317号山林权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不是合法登记造册,亦未上交审核归档,属假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第三人提交的新证据1、2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982年317号山林权属证据只是当时造册时的草表,并未上交统一由政府审核归档,不具有合法性,但被告认可了其有真实、客观性,在处理该纠纷时也参照了该证中的部分内容。故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该争议山位于苏仙区坳上镇东市村行政管辖区内,其四至范围东以河边为界,南起河沟麻石岭脊上岭顶再沿岭脊至水渠石桥止为界,西以水渠为界(与东市村新屋组山交界段以岭脊分水为界),北以水渠、小路为界。争议山林曹家组称观音山(又称光荣山),陈**称观音山(又称将军岭),林种为生态林,树种以慢性生长的阔叶林为主,面积766亩。2010年12月原告因在争议山中砍伐树木时,被第三人陈**发现后前去阻拦,并将已砍树木拖运至陈**而产生纠纷。2011年1月5日曹家组向被告苏仙区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受理后,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并组织调解未果,于2013年1月11日依法作出了苏**(2013)2号《关于“观音山(将军岭)”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了郴政行复决字(2013)2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苏仙区政府作出的苏**(2013)2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苏**(2013)2号《关于“观音山(将军岭)”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应当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的由原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郴林证坳字第032号《山林所有证》为真实、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应当予以维护。虽然原告提出该证的真实性质疑,但该证是经过了合法程序并审核归档,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中的改动痕迹是第三人违法造假所为。被告在处理该纠纷时,充分考量了原告提供并持有的与该纠纷山林有关的权属依据,虽然原告持有的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证不具合法性,但考虑了原告对该争议山林的长期经营管理的客观事实,被告苏仙区政府依照我国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即“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根据双方提供的权属依据,结合现实管理及自然界线状况,并兼顾双方利益,依职权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的被告处理决定书中文字载明635亩归曹家组,131亩归陈家组,而附后示意图标注的636亩和130亩前后矛盾。本院认为是由于人工计算与电脑自动生成所产生的误差,应以文字和四至范围为准。关于决定书中已被撤销的权证内容待该案终结生效后仍由被告依法重新予以核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3)2号关于“观音山(将军岭)”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东市村曹家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