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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湖**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21作出的资国土资函(2011)90号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资BG国用(2011)第0793号国有土地登记和(2011)资政字出让4310810082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2011年12月13日资国土资函(2011)90号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解除与胡**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就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的处理必须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依法于2012年11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胡**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法院作出(2012)资民二初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准予原告胡**撤回起诉。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恢复本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告胡**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自愿请求撤回对不服资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自愿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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