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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香诉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杨**交通肇事案的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必须要以该判决书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杨**交通肇事案的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肖**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唐**的委托代理人胡**、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原告肖**的申请,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第06030号工伤认定决定,查明2013年10月27日(星期日),蓝山县房产局安排加班。下午2点17分左右,程**骑摩托车途经塔峰镇古城路与南平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州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显示程**的血液检测结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86.00mg/100mg(全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醉酒或者吸毒的”的规定,程**已属醉酒,其死亡情况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

2014年5月18日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人社工认字(2014)第06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审批表;3、永州市人社局向省人社厅备案表;4、申请人肖**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人肖**工伤认定申请书;2-5拟证明其程序合法;6肖**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7、蓝山县房产局呈报的工伤事故报告书;8、蓝山县房产局加班的信息表;9、蓝山县房产局的证明;10、程**身份证复印件;7-10拟证明程**是蓝山县房产局职工,被安排加班的事实;11、程**病例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程**被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2、蓝山县交警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程**因饮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以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13、肖**向蓝山县交警队申请报省级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程**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的申请书及湖南**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检验结论;14、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永州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拟证明程**系醉酒驾驶的事实;15、调查笔录,拟证明程**加班,但并没有吃工作餐,另有应酬的事实;16、杨**、梁**调查笔录,拟证明在蓝山县塔峰镇古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7、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肖*香诉称,一、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错误。永州市人社局认定程**根据蓝山县房产局的安排加班。下午2点17分骑摩托车途经塔峰镇古城路与南平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依据永州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结论,认定程**属醉酒,而无故否定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测报告书,其检测结论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6.9mg/100ml,属饮酒。二、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6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严重违法。该决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新《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三、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6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局认定程**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属于不予认定工伤范围,明显错误。原告认为程**根据蓝山县房产局的安排加班,对租房户发放租赁许可证,下午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综上所述,程**在上下班时间途中、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血液乙醇含量属饮酒,符合工伤认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6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肖**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人社工认字(2014)06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属饮酒驾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属工伤范围;4、蓝山县房产局及黄**的证明,拟证明①、该局未收到交警队委托永州市中医院检验科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②、程**是单位安排加班,发放租房户租赁许可证途中发生事故;5、永州市中医院检测报告书和证明以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书,拟证明①县交警队委托永州市中医院检验科作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无资质,检验员没有附资质证,是无效结论。②蓝山县交警队在程**血液备份有效期内取走备份送省复检。③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血液乙醇含量为76.9mg/100ml,属饮酒,符合工伤范围;6、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拟证明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程**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复检,是在法定的时间内收到原告肖**申请报告,经大队研究同意复检,程序合法,内容真实;7、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补充说明,拟证明复检结果不影响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书未作变更;8、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程**血液进行复核检验为:76.9mg/100ml,属饮酒。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辩称,虽然程**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但是属于该条例第十六条“(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规定的排除情形,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蓝山**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基于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作出的,在这些证据中,与工伤认定关系最为紧密的是程**的《永州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86.00mg/100ml”,程**已属于醉酒后驾车。后蓝山县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毒检(2014)第22号毒物检测报告书,结论为程**血液中乙醇含量76.9mg/100ml。而交警队在后续工作中并未对此结论作出任何意见。故永州市人社局对此结论未加采用。综上所述,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6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认定的事实错误,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对其它证据均未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5没有证据证明市中医院工作人员没有资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肖**提交的证据:证据1因原告肖**是死者程**的妻子,是适格的主体资格,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房产局与黄**证实的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永州市中医院检测报告书和证明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书相矛盾,现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书为有效证据,故永州市中医院检测报告书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7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11,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2、13已被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4因湘雅医学鉴定中心结论被确认为有效证据,故该证据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5、16是证实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程**系蓝山县房产局职工。2013年10月27日(星期日),蓝山县房产局安排加班,对租房户发放租赁许可证,程**负责南平路这一片。2点17分左右,程**骑摩托车途经塔峰镇古镇路与南平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蓝**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8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中医院对程**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论为:86.00mg/100ml(全血)。2013年11月5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3)第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书认定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肖**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按规定在三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程**的血液检测结果为由,向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报省级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程**血液乙醇含量检测。2014年1月7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程**血液检测,检验结果: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6.9mg/100ml。2014年1月22日原告肖**向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1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程**属醉酒,其死亡情况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肖**不服,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程**根据单位安排加班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永州市中医院对程**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论为:86.00mg/100ml。后经湖南**鉴定中心对程**血液检测,检验结果: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6.9mg/100ml。现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湖南**鉴定中心对程**血液检测检验结果,属饮酒。故程**的情形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以永州市中医院对程**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定(2014)06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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