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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2011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X、桂XX,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XX区XX联组有一宗车站新村的土地,1998年9月15日,XX国土分局为该组该宗土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246.7平方米。2003年3月4日,原告丈夫王XX(已故)与XX岭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但被告在检查时,认定为非法转让,经协调处罚后,被告又为其办理了转让审批手续,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永(凤)国用字第00409号,面积为2244.47平方米。2008年,被告再次测绘时王XX的土地实际使用面积为1751.97平方米,比《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少了492.05平方米,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及时纠正这一错误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财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补足或整体置换申请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2244.47平方米,或者按现行土地价格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XX的丈夫王XX在与俞XX等人购买土地时,发现原告的土地与他人土地重叠,要求被告处理,被告在2007年12月,经与王XX、俞XX协调,对原告等人的土地重新进行测绘,双方对重新的测绘予以认可,并签订了《土地纠纷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没有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法测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因此,原告王XX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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