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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某县下坪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确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因诉被上诉人某县下坪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人民法院(2011)洪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夏某某,原审第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本案的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周**系父子关系,是第三人周**的长子。本案争议的林地林木位于某县下坪乡清水村,地名叫老**,四至(座山为向)上至山顶横路,下至老**田坎,左至人工壕与金大地林场交界,右至人工壕与金大地林场交界,面积约9.5亩,现状为人工林。

1992年3月,原告周*某以营造的林木遭遇雪灾,要求有关部门进行保险赔偿为由,多次上访。1998年9月14日,某县林业局对原告周*某要求保险赔偿的问题以中林字(1998)28号文件进行了书面答复,明确告知雪灾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周*某在收到该文件后,即主张对老**的权属,与第三人周**发生纠纷。2005年5月13日被告某县下坪乡人民政府就原告周*某与第三人周**关于下坪乡清水村老**林地林木的权属争议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周*某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5年8月17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中政复决字(2005)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下坪乡人民政府2005年5月13日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原告周*某又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3月8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方**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以该决定将争议地的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周**,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不符合行政确权的相关规定为由,撤销了下坪乡人民政府2005年5月13日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第三人周**不服,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于2008年7月23日以湘怀检民行抗字(2008)4号行政抗诉书,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某**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怀中立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某县人民法院再审。2009年8月13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方**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2006)方**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被告某县下坪乡人民政府在接到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积极组织人员再次深入现场进行调查过程中,发现本案争议地与金大地林场存在纠纷,即向本案当事人下发了《关于清水村六组村民周*某与该组村民周**老**地段山林权属纠纷的答复函》。2010年4月28日,在某县山林纠纷调处办的调解下,原告周*某与第三人周**的委托人周*与金大**有限公司就老**的四至进行了确认(座山为向):上至山顶横路,下至老**田坎,左至人工壕与金大地林场交界,右至人工壕与金大地林场交界。2010年6月10日,第三人周**申请被告某县下坪乡人民政府对与原告周*某争议的老**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确权。被告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6日重新作出《关于清水村六组老**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老**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周**所有。周*某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3月12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中政复决字(2010)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下坪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清水村六组老**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原告周*某不服,于2011年3月31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县人民法院报请怀化**民法院指定管辖,2011年6月10日怀化**民法院以(2011)怀中行辖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湖南省某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应为不服行政机关山林权属确权纠纷。原告周*某与第三人周*某争议的老**林地的所有权属于清水村清水塘组所有。该林地在1982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所有权人清水村清水塘组承包给了第三人周*某,第三人周*某以此取得了老**的林地使用权,虽然当时核发的《林业承包合同书》存在四至不明的瑕疵,但该瑕疵在2010年4月28日原告周*某及第三人周*某的委托人周*与金大**有限公司就老**的四至达成协议中得到了修正,该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是明确的。分山时,原告周*某与第三人周*某已分户,原告周*某在老**地段没有分得责任山。某县林业局文件中林字(1998)28号是某县林业局针对原告周*某就林木遭雪灾后要求保险赔偿的一个书面答复,不是权属证明,不能作为权属的主张依据。原告周*某以此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争议地老**在1982年10月承包给第三人周*某后,其自1984年开始陆续在该地栽种林木,原告周*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老**的林木系其营造,故其无权主张争议地老**的林木所有权。被告某县下坪乡人民政府在调处该起山林权属纠纷时,按照有关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县下坪乡人民政府就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周*某争议的老**林木林地确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县下坪乡人民政府就老**林木林地确权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清水村六组老**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市人民法院只对下坪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对其他未作详细了解。1、周**提供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没有写明四至和面积,但1982年下坪乡清水村在老**的《山林管业证存根》写明四至、面积、林种,而下坪乡人民政府用《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来确权,显然不符合法律程序;2、某县林业局中林*(1998)28号文件肯定了上诉人造林的面积、林种,下坪乡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周**,明显错误。下坪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某县下坪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清水村六组老**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县下坪乡人民政府辩称:某县下坪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清水村六组老马田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作为确权依据之一有何不可;2、某县林业局中林*(1998)28号文件只是林业部门的一个调查材料,并没有将争议山林确权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周才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林地在1982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所有权人某县下坪乡清水村清水塘组承包给了原审第三人周**,并与原审第三人周**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书》,虽然《林业承包合同书》存在四至不明的瑕疵,但该瑕疵在2010年4月28日上诉人周*某及原审第三人周**的委托人周*与金大**有限公司就老**的四至达成协议中得到了修正,该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是明确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村老**地段分得责任山,且某县林业局中林*(1998)28号文件是某县林业局针对上诉人周*某就林木遭雪灾后要求保险赔偿的一个书面答复,不是权属证明,不能作为权属的主张依据。因此,上诉人周*某提出某县下坪乡人民政府以《林业承包合同书》确权给周**,而不以某县林业局中林*(1998)28号文件确权给周*某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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