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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袁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袁某某、周某某诉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洪江市某某中专学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刘*,第三人洪江市某某中专学校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16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袁某某在2012年3月7日因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和脑出血导致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怀化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资发放明细表;4.袁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常住人口登记卡;6.医院住院病案;7.门诊医疗记录;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9.洪**民医院2012年3月27日书面证明;10.洪江市某某中专学校书面证明;11.洪**民医院急救科医生向某某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关于袁某某120急救出诊经过”的书面证明;12.洪**民医院2012年9月10日“关于袁某某在我院住院未做头部CT情况说明”;13.对易某某的调查笔录;14.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15.对向某某的调查笔录;16.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17.洪江市医疗生育保险管理局2012年3月29日业务查询记录。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袁某某、周某某诉称,袁某某系第三人洪江市某某中专学校的职工。2012年3月5日,第三人通知袁某某来校办理公话超市的移交手续,下午1点左右,袁某某在清扫公话超市时,因所站立的椅子脚脱落而摔倒在地,致头部等多处受伤。随后,袁某某到洪**民医院就诊,医生仅凭经验及受伤的外观情况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只开了一些简单的外伤药物就回家进行治疗。2012年3月7日早晨袁某某感觉头部疼痛得厉害,之后被送往洪**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当天下午4时40分左右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袁某某的死亡原因为:1.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2.脑出血。袁某某死亡后,第三人依法申请对袁某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4日,被告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5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袁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主动撤销了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随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撤回了起诉。此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关于袁某某死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因袁某某的伤病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暂缓作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2年12月15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袁某某因颅内出血,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与2012年3月5日的外伤(摔伤)有关”的司法鉴定结论。2012年12月19日原告将该司法鉴定书提交被告。然而,被告几天后再次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该决定书中,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只字不提,对不予采信也没有说明理由,而且故意将决定书的落款时间为12月11日。综上所述,被告重新作出的决定仍然没有查清案件的重要事实,仍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16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袁某某为工伤。

原告杨某某、袁某某、周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关于请求暂缓作出工伤认定的申请;3.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怀博所(2012)临鉴字第206号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袁某某有肝硬化病史约6年多,伴腹水约1年多,自2011年11月3日起多次因病住院。其中2012年2月在怀化**民医院住院期间行胃底静脉套扎术。袁某某移交学校电话超市时摔伤,但没有住院治疗。2012年3月7日早上,袁某某在家中出现大吐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40分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洪江市某某中专学校述称,袁某某摔倒致头部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袁某某2012年3月7日因颅脑出血、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与2012年3月5日的外伤(摔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工伤伤情恶化而导致的死亡结果。被告没有依法查明伤病因果关系,即袁某某死亡原因上消化道出血和颅脑出血,究竟是原患疾病导致,还是2012年3月5日摔伤病情况恶化引起。被告作出行政决定还存在未出示执法证件执法、未依法全面收集调查证据的行政调查程序。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而不见,拒绝采纳且没有依法说明理由,也严重违反了证据的审查程序。被告所作决定,明显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

第三人洪江市某某中专学校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2—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未查清伤病因果关系,未收集对原告有利的证据,且程序违法;认为11号证据即向某某的书证内容不是事实,因为本案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袁某某上消化道出血是因肝硬化引起;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没有确诊“脑出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3-16号证据,即对易某某、杨某某、向某某、黄某某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程序违法,调查人员未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笔录中没有记录出示证件的过程,不能证明笔录中的调查人员是否具有合法的行政执法调查主体资格;对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对原告所举2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目的提出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时被告的处理决定已经作出,而且鉴定的委托人是无关机构,以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存在问题,认为鉴定机构所作鉴定超出了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定的鉴定业务范围。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于双方持有争议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1.原、被告各自所举1号证据为同一证据,双方当事人仅对对方的举证目的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确认。2.原告所举3号证据的委托鉴定单位系受原告委托,且被鉴定人为袁某某,故鉴定的委托主体并无不当;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属于法医临床范围,并未超出司法鉴定许可证为鉴定机构核定的鉴定业务范围(法医精神病、法医临床);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该证据应予确认。3.被告所举11号证据,因被告未提供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故不予确认;原告仅对被告所举1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有关联,故予以确认;被告所举13-16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对有关证人制作的调查笔录,笔录均未记载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六第二款“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规定,故不予确认;被告所举17号证据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原告所举的1-3号证据;2.被告所举的1-10、12、17号证据。

依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袁某某生前系第三人洪江市某某中专学校的在编职工。袁某某系原告杨某某的丈夫,原告袁某某的父亲,原告周某某的儿子。袁某某因长时间患病未能正常出勤,经第三人安排,袁某某于2012年3月5日向学校移交其经管的公话超市。袁某某在清理物品时不慎摔倒,经门诊诊断:跌伤左侧面部伴肿胀4小时,左颜面部青紫、右眼眶青紫。诊断结果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3月7日早上,袁某某在家中出现大吐血,随即入住洪**民医院安*分院,于当日16时40分许死亡。洪**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某某的死亡原因: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脑出血。

2011年5月8日,第三人洪江市某某中专学校就袁某某的死亡,向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6月4日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2)5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袁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第三人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撤销了原决定。2012年11月6日,原告以就袁某某的死亡与在工作中摔倒是否有因果关系,已申请司法鉴定为由,向被告申请暂缓作出工伤认定。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怀博所(2012)临鉴字第206号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人社工伤认字(2012)16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该决定认为袁某某2012年3月7日死亡原因为上消化道大出血,是否存在脑出血,救治医疗机构没有确诊,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对袁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怀博所(2012)临鉴字第206号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文证审查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某因颅内出血,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与2012年3月5日的外伤(摔伤)有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所举的有效证据看,袁某某的死亡原因应为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脑出血。虽入院时医生诊断对是否存在脑出血,因未行头部CT检查而存疑,但在出具死亡证明时,袁某某的死亡原因已明确为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和脑出血。故被告仅以医生诊断时对是否存在脑出血存疑为据,认定袁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上消化道大出血,其证据明显不足。

参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案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是被告作出的影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执法行为。被告在调查时,未向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暂缓作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未予答复,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的规定。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16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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