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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怀化**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诉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蒋*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曾某某以及第三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化**民政局于2012年2月7日为原告蒋*某、第三人蒋*颁发了L431202-2012-000116号离婚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及依据:1.张某某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2.蒋*某、蒋*2003年3月24日结婚登记资料;3.蒋*某、蒋*2008年5月30日离婚登记资料;4.蒋*某、蒋*2010年3月4日结婚登记资料;5.蒋*某、蒋*2012年2月7日离婚登记资料。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诉称,蒋*某与蒋*于2003年结婚。蒋*某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多方治疗未愈。2012年2月7日,蒋*某、蒋*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而被告不但受理,还颁发了离婚证。请求确认被告2012年2月7日对蒋*某、蒋*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蒋*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怀博所(2012)精鉴字第16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2.蒋*某、蒋*某身份关系证明;3.L431202-2012-000116号离婚证;4.蒋*某、蒋*2012年2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5.中**解放军75719部队政治处与蒋**(蒋*某胞兄)、蒋*签订的“蒋*某结婚后几个具体问题的协议”;6.怀化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蒋*某同志打架事件处理过程”;7.怀化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鹤城大队移送案件登记表;8.蒋*某的诊疗手册。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辩称:2012年2月7日,婚姻登记员在办理蒋*某与蒋*离婚登记时,严格对其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了相关情况。当事人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没有异常症状,符合离婚条件,故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述称:蒋*某婚前患精神分裂症经治愈后,于2003年经婚检符合结婚条件后与蒋*登记结婚。双方因家庭矛盾先后两次登记结婚和两次登记离婚,均是在蒋*某未患病及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作的登记。鉴定意见确认蒋*某2012年2月上旬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严重不符。蒋*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作民事行为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2-4、8号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5号证据系蒋*与部队明确家属安置问题形成的,不能够证明蒋*某的病情;对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蒋*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病打人是在离婚之后。

原告对被告所举1、5号证据无异议,对2-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即证人廖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言前后矛盾。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即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持有争议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号证据系专业机构所作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反证以证明鉴定意见可能有错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婚前知道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予以确认;6、7号证据证明了原告离婚后的发病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所举证据。2-4号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两次结婚、一次离婚的登记资料,全面反映了原告、第三人的婚姻过程,故予以确认。三、关于第三人所举证据。证人廖某某证明原告在离婚前期精神正常的证言,与原告的精神病鉴定意见相悖,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该证言属孤证;因证人系第三人的母亲,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廖某某的证言不予确认。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原告所举的1-8号证据;2.被告所举的1-5号证据。

依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4月10日,原告蒋*某、第三人蒋*登记结婚。2008年5月30日,原告蒋*某、第三人蒋*登记离婚。2010年3月4日,原告蒋*某、第三人蒋*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原告蒋*某、第三人蒋*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并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后,当场进行了登记,向双方颁发了L431202-2012-000116号离婚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蒋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患精神分裂症(现症期),2012年2月上旬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表明,原告蒋*某与第三人蒋*2003年结婚时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来一直未治愈。经鉴定,原告蒋*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原告蒋*某的民事活动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即使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只能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离婚登记是解除男女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不仅涉及到夫妻人身关系的重大变化,同时还涉及到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清偿、子女抚养等重大事项,上述事项的处置,显然与原告蒋*某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的规定,就是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为原告蒋*某、第三人蒋*办理离婚登记,违反了上述不得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登记申请的规定。

被告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蒋*某、第三人蒋*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但因第三人蒋*未向被告告知原告蒋*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已尽合理审慎职责。

综上,被告为原告蒋*某、第三人蒋*办理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该离婚登记无效,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2012年2月7日为原告蒋*某、第三人蒋*办理的离婚登记违法;

二、撤销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为原告蒋*某、第三人蒋*颁发的L431202-2012-000116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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