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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袁*、袁*某、袁*某、胡某某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袁*、袁*某、袁*某、胡某某诉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怀化市**有限公司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向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刘*,第三人怀化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袁某某2011年12月24日下午6点多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怀化市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3、怀化市工伤认定申请表;4、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5、袁某某、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向某某、袁某某结婚证一份;7、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舒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9、溆浦县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0、谢某某证明一份;11、李*证明一份;12、袁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共同证明一份;13、溆**民医院死亡诊断书一份;14、户口注销证明一份;15、舒某某调查笔录一份;16、黄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某、袁*、袁*某、袁*某、胡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某某的丈夫袁*某在被告处从事农网外线工,2011年12月24日下午6时许,袁*某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劳动争议仲裁认定袁*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某某向被告申请认定袁*某的死亡为工伤,被告以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某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故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11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以怀府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法律条款理解及程序错误,袁*某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回到固定居所的路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袁*某的死亡重新作为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12月24日下午5点半左右,舒某某、黄某某、袁某某等完成施工作业任务后回到溆浦县观音阁镇仑斗坪村村民谢**家吃完饭,因为舒某某、黄某某、袁某某三人均住在溆浦县仲夏乡岩英坪村二、三组,吃完晚饭后,大家都准备回家洗澡换衣服,于是,舒某某、黄某某、袁某某等没有跟其他人打招呼就驾驶摩托车从溆浦县观音阁镇仑斗坪村往各自家中返回。当时,袁某某独自一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舒某某和黄某某共坐一辆摩托车、由舒某某驾驶。袁某某比舒某某和黄某某先走5-10分钟。2011年12月24日下午6点20分许,当袁某某行驶至溆浦县城郊仲夏乡桐木坨村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彭某某驾驶的湖南NGB127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袁某某重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袁某某发生车祸后约10分钟,舒某某和黄某某就赶到了事发现场。舒某某、黄某某在袁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参与其死亡后的事情处理,并继续在怀化市**有限公司从事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施工作业。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2011年12月24日下午5点半左右,袁某某等人完成施工作业任务后回到溆浦县观音阁镇仑斗坪村村民谢某某家吃完晚饭后,袁某某再驾驶摩托车回家是不符合上下班情形的。因此,我局对袁某某2011年12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请求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怀化市**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起诉状中诉称袁某某是“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观点是错误的,应该是下班回家途中;2、死亡时间是下午6点30分左右;3、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怀化市**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认定结果有异议;被告的2号证据,原告方没有收到,该证据程序违法,是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被告的3、4、5、6、7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8、9、10、11、1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方均不认可;对被告13、14号证据无异议;对15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的工伤认定笔录必须由工伤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但是只有一个调查人员的签名,原告方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16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属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于双方持有争议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1、被告所举1号证据,原告仅对其举证目的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证据,且原告否认收到了该证据,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提交的8、9、10、11、12号证据,因被告未提供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故不予确认;被告所举15、16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对有关证人制作的调查笔录,笔录均未记载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六第二款“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规定,且被告的15号证据中,调查人员为三人,只有一个调查人员签名,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调查人员需签名,故对被告的15、16号证据不予确认。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的1、3、4、5、6、7号证据。

依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袁*某生前系第三人怀化市**有限公司从事农网外线工。袁*某系原告向某某的丈夫,原告袁*、袁*某的父亲,原告袁*某、胡某某的儿子。2011年12月24日下午5点半左右,舒某某、黄某某、袁*某等完成施工作业任务后回到溆浦县观音阁镇仑斗坪村村民谢某某家吃完饭,吃完晚饭后,袁*某驾驶摩托车回家洗澡换衣服。2011年12月24日下午6点20分许,当袁*某行驶至溆浦县城郊仲夏乡桐木坨村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当事人彭某某驾驶的湖南NGB127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袁*某重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2012年4月1日,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溆劳仲**(2012)第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袁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某某向被告申请认定袁某某的死亡为工伤,被告以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11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以怀府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作出的(2012)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错将第三人怀化市**有限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错将引用的法规《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内容,标注为第十四条第一项。2012年8月7日被告作出怀化市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就上述内容进行了更正,但未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已经将该更正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亦否认收到该更正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的规定,被告提交的8、9、10、11、12、15、16号证据未附有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15号证据中有三个调查人员,却只有一个调查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另参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的规定,被告提交的15、16号证据中的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上述的8、9、10、11、12、15、16号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使用。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取证程序不合法。

被告对其作出的(2012)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更正,并制作了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但却未将该通知书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给原告,该变更通知无效,应视为没有变更,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适用的法律错误。

参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案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是被告作出的影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执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存在以下程序违法:参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未向当事人告知其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程序违法;参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而本案中被告未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上述权利,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限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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